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4071号之一
原告:上海天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平河大桥西首。
法定代表人:**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安凯路5号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天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安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9日立案。现原告上海天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查,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天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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