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江淮磁业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30执异69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春,系案外人***妻弟,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淮磁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911859317,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庭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439496550,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志科,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苏江淮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淮公司)申请执行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通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2年1月18日,本院对原告江淮公司诉被告通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830民初666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江淮磁业有限公司担保债务9358256.27元(标的9358256.27元,从2021年1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原告江苏江淮磁业有限公司对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质押的73项机器设备在执行拍卖、变卖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江淮磁业有限公司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08元,减半收取386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43654元,由被告通达公司负担。
根据江淮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苏0830执700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2)苏0830执70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有机器设备一批(详见附件),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移及设立他项权利。
***提出异议称,请求贵院停止对型号为1.H××型沥青混凝土拌合楼一套,2.Q××厂拌沥青再生楼一套,3.Y××有机热载体炉一套,4.螺旋式空气压缩机控制系统二套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通达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盱眙法院审理达成调解,盱眙法院作出(2021)苏0830民初1802号民事调解书,由通达公司一次性赔偿异议人损害赔偿款16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至今,通达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异议人家庭经济困难,2021年12月25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通达公司协商,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书》,将1.H××型沥青混凝土拌合楼一套,2.Q××厂拌沥青再生楼一套,3.Y××有机热载体炉一套,4.螺旋式空气压缩机控制系统二套等资产折价160万元冲抵赔偿款。故贵院查封的部分财产系异议人所有。贵院将属于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综上,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异议人的上述请求。
另查明,经(2021)苏0830民初66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自2021年8月21日起,本案申请执行人江淮公司对案涉机器设备享有质权,该执行依据亦明确江淮公司对案涉机器设备在执行拍卖、变卖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查封了案涉机器设备。2021年12月25日,***与通达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以办公楼、堆料大棚及案涉财产抵偿160万元债务。案涉财产即该协议第1项至第4项财产,分别与(2021)苏0830民初666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载明的,通达公司向江淮公司提供担保的73项机器设备清单中的第1、4、17、42及43项财产相对应;同时分别与(2022)苏0830执7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所附查封机器设备明细中第1、3、11、19及20项财产相对应。因(2022)苏0830执700号执行案件查封了案涉机器设备,***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以本院查封的机器设备系异议人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属对执行标的异议,应按《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机器设备享有质权,对案涉设备在执行拍卖、变卖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异议人与通达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发生在质押担保之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的请求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徐 静
审 判 员  李家锐
审 判 员  丁德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施 静
书 记 员  蒋明轩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