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631号
原告:常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龙城大道2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凹土科技园1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科。
原告常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042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数量、价格、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合同履行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四次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2020年6月24日,被告支付部分货款81120元,余款148042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被告公司信息、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回单、产品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第八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发货前需方需预付一部分货款,具体金额以双方协商为准,余款在货到后一个月内结清,由供方开具增值税13%的专用发票”。第十二条合同有效期限: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9日。
2020年6月24日、7月31日、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其中木质纤维58.93吨、抗剥落剂2.4吨。2020年8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价税合计数额分别为88400元、28800元、112200元,共计229400元,其中货款金额203008.86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8042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以及被告开具的发票等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自起诉时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042元及利息(以14804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为16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诸天舒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郎 静
书 记 员 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