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30民初1486号
原告:***,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志,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晶红,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439496550,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凹土科技园1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8883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座落在盱眙县经济开发区XXXX号XXXXXXXX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了一份书面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通达公司办公楼给原告***承建;工程承包范围:屋顶原找平层清理、清洗,新建找平层、SBS防水层、钢筋混凝土网面防水保护层,外墙原涂料铲除至抹灰面、部分墙体需要翻新、刷底胶、做墙面找平层打磨、批腻子喷真石漆,仓库、食堂维修等;合同价款约定为工程总价暂定400000元,最终以实际为准。合同订立生效后,原告***积极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将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通达公司使用多年。2021年10月12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通达公司尚欠尾款318883元,原定于同年6月份付清,但至今未付。现原告特具状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无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2019年10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通达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通达公司办公楼的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通达公司办公楼;工程造价:约40万元(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承包范围:屋顶原找平层清理、清洗,新建找平层、SBS防水层、钢筋混凝土网面防水保护层,外墙原涂料铲除至抹灰面、部分墙体需要翻新、刷底胶、做墙面找平层打磨、批腻子喷真石漆,仓库、食堂维修;工程工期:工期为60天,从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月5日;付款方式:工程开工付60%,工程结束付30%。余款10%作为工程质保金经验收合格后给付。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施工过程中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按照合同的内容完成了施工内容。
2021年10月12日,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内容为:通达公司与***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的关于盱眙通达公路工程办公楼维修工程(古桑乡),盱眙经济开发区XXXX号(施工合同)项目下所有内容由***施工完毕,并验收交付,合同预算总价为叁拾捌万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叁角贰分(¥:387818.32元),经甲方审核实际工程量为叁拾伍万叁仟元整(¥:353000.00元),已付工程款叁万肆仟壹佰壹拾柒元整(¥:34117.00元),尚欠尾款叁拾壹万捌仟捌佰捌拾叁元整(¥:318883.00元)未付,该尾款经双方协商于2021年6月份支付,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结算清单、现场图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合同效力。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通达公司将案涉的维修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即本案原告***,违法了相关法律,因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二、价款。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方由此所收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应付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完成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结算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353000元。现原告***要求按照该数额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2.已付款。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中载明已付款为34117元。
3.欠付款。应付353000元,已付34117元,欠付318883元。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要求对其施工的通达公司座落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XX号XXXXX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优先数额为工程款318883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8883元;
二、原告***在其承建的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座落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凹土科技园1号办公楼、仓库、食堂工程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数额为工程款3188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3元,减半收取计3041.50元,由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60,收款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
审判员  陈娇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方由此所收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形成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