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协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5769号
原告:江苏协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412677648941H,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常芙西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涵、姚伯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439496550,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凹土科技园1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盱眙县天源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MA1NGEYX16,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十里营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支佳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协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创公司)与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盱眙县天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协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伯祥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外,原告协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子涵、被告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通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421779.66元及利息(以2421779.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日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决天源公司在欠付通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确认原告对“2019年农路大中修及白改黑项目一期一标段公路工程”中涉案工程款在工程折价、拍卖价款或者政府回购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被告通达公司中标承建了被告天源公司发包的2019年农村乡村道路大修及白改黑一期一标段工程。此后,被告通达公司又将该工程中黄仇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6724320.27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通达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余款2421779.66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天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给付通达公司工程款29984904.61元,剩余工程款项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2.原告当庭增加的优先权诉讼请求,因为通达公司目前在外欠债务较多,原告该项请求影响到通达公司对其他债务的偿还。其次,涉案工程上公共设施,不存在原告提出的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回购的相关情况。因此,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权的基础不存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协创公司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019年9月26日,被告天源公司就2019年农路乡村道大修及“白改黑”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对外招投标,被告通达公司中标,双方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附件一第3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225万元;第8条约定开工日期以监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总工期为180日;第9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设计付款……;(2)施工预付款为中标额的10%,中标人工程机械及管理人员进场、项目部组建完成、制度上墙、提交经监理单位审查合格的施工方案,且提交等额预付款银行保函后支付,否则不予支付预付款。从第二次付款时开始扣回预付款,每次扣回应付款的30%,剩余预付款一次性扣回。(3)施工付款节点: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当期完成工程量[工作量须经监理、招标人及跟踪审计单位(如有)核定]50%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缺陷责任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本项目最终竣工决算价由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合同对工程施工费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3月24日,原告与通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通达公司将施工的黄花塘高速口至盱张线段的农路乡村道大修及“白改黑”(以下简称黄仇线)沥青路面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4条约定合同价款为6724320.27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当期完成工程量[工作量须经监理、招标人及跟踪审计单位(如有)核定]50%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缺陷责任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本项目最终竣工决算价由审计部门审计确定。本工程所有费用(包括税收等)由乙方承担。工期为180天,即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8月22日。合同还对材料、设备供应、权利义务、工程量清单、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施工,通达公司根据施工进度3次计付原告工程款3287789.34元(1026607.30+970000+1291182.04)。后期双方进行工程估算,确定工程总金额为6415246.07元,扣减管理费及税金11%即705677.07元,应付总金额为5709569元,扣减已付工程款3287789.34元,尚欠2421779.56元。2020年12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量缺陷期自2020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10日。后期因通达公司所做宗扬线路基和土方工程暂未验收,通达公司也没有与天源公司就涉案合同约定工程进行审计,故天源公司没有给付剩余款项,引起本案诉讼。
庭审过程中,天源公司提交与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款为5225万元,涉案工程验收证书、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宗扬线工程并没有在竣工验收范围内,该工程存在瑕疵,无法完成竣工验收;提交付款审核单、记账凭证、转账明细和盱眙法院(2021)苏0830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95号判决书),证明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31日、8月14日、9月13日,2021年1月26日分别给付通达公司工程款5225000元、13185536.73元、3684432.09元、1976137.90元、5913797.89元,合计29984904.61元,超过合同约定应付款70%。因通达公司没有起动涉案工程审计,无法确认后期工程给付节点,责任不在自己。原告质证意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工程验收证书、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反映宗扬线在案涉工程范围之内;付款审核单、记账凭证、转账明细是复印件,实际付款情况不清楚;对1095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2020年7月14日,通达公司将上述涉案工程黄仇线沥青路面分包给淮安恒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铭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质量、施工时间、工程款给付、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恒铭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陆续完成施工项目并交付,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276183元,因通达公司未向恒铭公司支付工程款,恒铭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通达公司给付工程款3276183元及利息;2.确认恒铭公司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天源公司在欠付通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通达公司辩称,对恒铭公司所诉的上述债权债务认可,不承担利息,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1095号民事判决,一、通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恒铭公司工程款计327.6183万元及利息;二、驳回恒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9元,减半收取1650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4.50元,由通达公司负担。双方均没有上诉。1095号判决书认定相关事实如下:……天源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款总价为5225万元,工程决算价为4460.36983万元,其中宗扬线黑色化工程报价618.842099万元,黄仇线沥青路面工程总价1272.419755万元,宗扬线路基和土方是被告通达公司施工。被告天源公司已给付被告通达公司工程款2998.490461万元。……2020年12月10日,2019年农路乡村道大修及一期一标段工程完工,并提交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报告(本次乡村道路大中修及“白改黑”一期一标段工程对天泉湖镇、河桥镇、鲍集镇、桂五镇、穆店镇、黄花塘镇、官滩镇7个乡镇农村道路进行大修改造。路线总里程合计22.182km,修理里程约为3.105km,新建里程约为15.077km,白改黑里程约4km,总投资4500万元),该工程缺陷责任期自2020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10日止。通达公司所做宗扬线路基和土方工程暂未验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天源公司与通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原告与通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施工协议附件工程量清单表、黄仇线工程估算表、竣工验收证书、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宜确认书、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天源公司提交《建设工程合同》、涉案工程验收证书、验收报告、付款审核单、记账凭证、转账明细,盱眙2019农路乡村道大中修及白改黑项目一期一标段公路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2019年农村乡村道大中修及白改黑项目一期一标段竣工决算部分资料、江苏苏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备案材料、本院10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认定。
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天源公司在欠付通达公司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天源公司对此有异议,原告未就其陈述天源公司欠通达公司涉案路段工程款、且达到或符合支付条件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要求确认其对“2019年农路大中修及白改黑项目一期一标段公路工程”中涉案路段工程款在工程折价、拍卖价款或者政府回购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天源公司对此有异议,原告未就涉案路段工程产权归通达公司、天源公司所有或设立收益权的事实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通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相应地段路面施工工程,通达公司根据施工进度3次共给付原告工程款3287789.34元,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量缺陷期自2020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工程总金额为6415246.07元,后期因通达公司所做宗扬线路基和土方工程暂未验收,故未按约定进行涉案工程审计,但责任不在原告,因此原告要求通达公司给付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应付款项按约定扣减管理费及税金11%即705677.07元,扣减未到期的质量保证金10%即641524.61元,扣减已付工程款3287789.34元,尚欠1780255.06元。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日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通达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原告庭审中要求天源公司在欠付通达公司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天源公司对此有异议,从本院10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看,天源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节点和原告与通达公司之间《施工协议书》约定内容基本相同,工程决算价为4460.36983万元,其中宗扬线黑色化工程报价618.842099万元,黄仇线沥青路面工程总价1272.419755万元,天源公司已付通达公司工程款2998.490461万元,占已付工程款的78%[2998.490461万元÷(4460.36983万元-618.842099万元)],因通达公司所做工程未验收,天源公司欠通达公司余款未到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节点,故原告要求天源公司承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要求确认其对“2019年农路大中修及白改黑项目一期一标段公路工程”中涉案工程款在工程折价、拍卖价款或者政府回购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天源公司对此有异议,因涉案工程路段是公共设施,管理使用不属于通达公司、天源公司,原告未就涉案路段工程产权归通达公司、天源公司所有或设立收益权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原告超过法律保护范畴主张权利,其超出部分民事责任由自己承担。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协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80255.06元及利息(以1780255.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款项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协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4元,减半收取13137元,由原告江苏协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37元,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5)。
审判员  余中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芳芳
开户银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8300011010000419423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