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30民初273号
原告:***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662404960,住所地盱眙县桂五镇文化中心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邱长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志,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晶红,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439496550,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凹土科技园1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舜韬公司)与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800元;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在盱眙县桂五镇沥青拌和站办公楼、宿舍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舜韬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通达公司将其公司的桂五镇沥青拌和站办公楼、宿舍楼给原告舜韬公司承建;合同价款约定为工程总价暂定712800元,最终以实际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完成本工程50%计算工程量支付工程款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余款两年内付清。合同订立生效后,原告舜韬公司积极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交付给被告通达公司使用。2021年10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通达公司尚欠原告舜韬公司工程尾款112800元原定于2021年6月份支付,但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特具状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舜韬公司系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建筑企业。
2016年4月16日,原告舜韬公司(乙方)与被告通达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舜韬公司承建被告通达公司(沥青拌和站)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通达公司(沥青拌和站)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地点:盱眙县桂五镇、星星居委会、梁山泊;工程大小:本工程建筑面积600平方米;承包范围:图纸以内的所有工程;工程承包造价:甲方将本工程以1188元/平方米招标价格承包给一方,暂定造价712800元(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工期:工期为120日历天,时间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完成本工程50%工程量支付工程款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余款两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施工过程中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舜韬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通达公司即装修实际使用。
2021年10月18日,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舜韬公司出具结算清单,内容为:舜韬公司承包的通达公司沥青拌和站办公楼、(宿舍楼)项目,总价款为712800元,已付600000元,工程完工交付后经结算尚欠尾款112800元未付,该尾款经双方协商于2021年6月份支付,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合同书》、结算清单、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照片一组、村镇建设工程审批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合同效力。原告舜韬公司系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被告通达公司将其公司沥青拌和站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发包给原告舜韬公司施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
二、价款。本案中,原告舜韬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的内容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内容,被告通达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向原告舜韬公司出具结算清单,现原告舜韬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通达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128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舜韬公司要求对其施工的通达公司沥青拌和站办公楼、宿舍楼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优先数额为工程款1128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800元;
二、原告***韬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承建的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拌和站办公楼、宿舍楼工程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数额为工程款11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计1228元,由被告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81)。
审判员  陈娇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芳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形成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