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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30民初4137号
原告:淮安某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潮(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盱眙某某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淮安某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某某丁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盱眙某某丁工程有限公司无法直接送达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某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某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640375.9元及利息(以2640375.9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4月起向被告提供机械设备租赁、沥青养护施工等服务,截至2020年9月,原被告之间共产生4600375.9元合同价款,原告已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196万元,剩余2640375.9元未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盱眙某某丁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原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发生机械租赁、建设工程分包等合同关系。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1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沥青封层、粘层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大修工程S1标工程,承包内容是该标段沥青封层施工、沥青面层粘层施工及热沥青粘贴聚酯布,工程造价为固定单价:改性沥青封层单价5元/平方米、改性沥青粘层油单价2.7元/平方米、热沥青粘贴聚酯布单价6.6元/平方米。2016年11月8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部杨某某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为:沥青下封层58240平方米、沥青粘层57600平方米;2016年11月22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部杨某某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为:贴聚酯玻纤布21862平方米、沥青封层20625平方米、沥青粘层43128.38平方米。2016年12月24日,杨某某与***签订《封层施工决算单》两份,载明合价分别为400320元、363860.83元。
2016年4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乳化沥青,价格暂定2200元/吨,每次送货价格以当月市场价格为最终价结算,运费为5吨以下车辆100元/趟、5吨以上车辆200元/趟。2016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署《2016年度各工区用乳化沥青一览》,载明: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底合计13.285吨×2200元/吨=29227元,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2月15日合计7.675吨×2400元/吨=18420元,油费分别300元、200元、400元,以上费用合计48547元。
2016年5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清扫车两台,用于开发区支二路及某大道工程或盱眙某某丁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工程,租金每月10000元。2016年12月1日,***与***签订《清扫车决算单》,载明支二路清扫车租用三个月合价60000元。原告陈述***系被告公司总经理。
被告盱眙某某丁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9日的五张票据报销单载明:报领人***,报销金额分别为省道大修工程项目400320元、全年各省道补塘工程量13650元、开发区支二路租用清扫车二辆各三个月60000元、S某段工程项目某段363860元、各二区乳化沥青用量合计贰拾吨玖陆48547元。上述五份报销单分管领导、主管领导处分别有***、***签字。原告已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上述报销单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盱眙某某丁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31日三张记账凭证显示:***报养护工程维修服务费,预付账款淮安某某甲有限公司10万元、应付账款淮安某某甲有限公司786377元,合计886377元。
2.2017年3月27日、2017年3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两份,由甲方将环某段道路工程中的改性沥青粘层、橡胶沥青应力吸收层分别发包给乙方施工;改性沥青粘层40000平方米、单价2.7元/平方米,橡胶沥青应力吸收层20000平方米、单价21元/平方米,最终结算时按乙方实际完成且有甲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予以结算。2017年6月7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某段路粘层、抗裂贴、橡胶沥青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还有被告公司分管领导***签字,工程款合计446580元。
被告盱眙某某丁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16日的一张票据报销单载明:报领人***,报销金额某段路面粘层、抗裂贴、橡胶沥青费用446580元。上述报销单分管领导、主管领导处分别有***、***签字。原告已于2017年6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上述报销单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盱眙某某丁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16日记账凭证显示:***报某段路面粘层橡胶沥青费用合计446580元。
3.2017年8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沥青封层、粘层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121省道某段2017年度大修工程水稳碎石基层上乳化沥青封层工程、沥青面层粘层施工及热沥青粘贴聚酯布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改性沥青封层单价5元/平方米、改性沥青粘层油单价2.7元/平方米。2017年12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采购合同》《施工协议》各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养护用乳化沥青,价格暂定2500元/吨,每次送货价格以当月市场价格为最终价结算,运费为200元/趟。《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331省道塘古路所有沥青粘层施工一次性承包给乙方,单价2元/平方米,最终结算价以该工地结束时实际工程量结算。2017年12月,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部确认原告施工的沥青封层工程价款为476285元、331省道塘古路等工程价款为20470元。
被告盱眙某某丁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1日的三张票据报销单载明:报领人***,报销金额小修保养乳化沥青封层费用20470元、各工区用乳化沥青663**元、某段2017年度大修工程改性乳化沥青封层及粘层工程476285元。上述报销单分管领导、主管领导处分别有***、***签字。原告已于2017年12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上述报销单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盱眙某某丁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8日记账凭证显示:欠***报工程乳化沥青费用563105元。
4.2018年4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鲍淮线S121至铁佛街道段白改黑工程中橡胶沥青应力吸收层、抗裂贴、粘层施工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橡胶沥青应力吸收层单价19元/平方米、SB改性沥青粘层单价2.7元/平方米、抗裂贴单价20元/平方米,最终结算时按乙方实际完成且有甲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予以结算。2018年7月24日,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橡胶沥青工程量计算单》,载明该部分工程价款暂按1078000元计算,剩余工程量以审计价结算。后对剩余工程量结算为287255.9元。
被告盱眙某某丁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24日的票据报销单载明:报领人***,报销金额段白改黑工程1078000元。上述报销单分管领导、主管领导处分别有***、***签字。原告已于2018年7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上述报销单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盱眙某某丁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24日记账凭证显示:欠***报鲍淮线工程橡胶沥青施工1078000元。
被告盱眙某某丁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9日的二张票据报销单载明:报领人***,报销干线公路集中维修40200元、鲍集橡胶沥青封层、改性沥青粘层、抗裂贴287255.9元。上述报销单分管领导、主管领导处分别有***、***签字。原告已于2018年12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上述报销单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盱眙某某丁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31日两张记账凭证显示:应付***报干线公路维修工程40200元、***报鲍工程287255.9元。
5.被告盱眙某某丁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30日的票据报销单载明:报领人***,报销各工区维修材料运费等服务费用93933元。上述报销单分管领导、主管领导处分别有***、***签字。原告已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开具了上述报销单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盱眙某某丁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30日记账凭证显示:应付淮安某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材料运费93933元。
6.被告盱眙某某丁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5月24日的票据报销单载明:报领人***,报销某某店后厂区封层20430元。上述报销单分管领导、主管领导处分别有***、***签字。原告已于2019年5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上述报销单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盱眙某某丁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30日记账凭证显示:应付淮安某某甲有限公司维桥4S店沥青封层费用20430元。
7.2019年7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某省道(国道铁山寺段)路面改造工程抗裂贴、粘层、封层施工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SBS改性沥青粘层(人工撒布)单价2.5元/平方米、SBS改性沥青封层(人工撒布)单价4元/平方米、SBS改性沥青粘层(机械撒布)单价3.5元/平方米、SBS改性沥青封层(机械撒布)单价5元/平方米、抗裂贴单价15元/平方米,最终结算时按乙方实际完成且有甲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予以结算。2020年9月24日,***签字确认按928000元价格结算。
被告盱眙某某丁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0日的票据报销单载明:报领人***,报销某省道(国道铁山寺段)路面改造工程款928000元。上述报销单分管领导、主管领导处分别有***、***签字。原告已于2019年9月28日向被告开具了上述报销单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8.2019年12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2020年盱眙零星工程中的粘层、封层发包给乙方施工,粘层单价2元/平方米、封层单价3元/平方米。***、***确认原告施工零星工程的价款截至2019年12月30日为2万元、截至2020年6月4日为114000元、截至2020年9月21日为8570元及31900元。
2020年9月2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乳化沥青,价格暂定2500元/吨,每次送货价格以当月市场价格为最终价结算,运费为200元/趟。合同尾部甲方代表人由徐某某签字。后徐某某确认使用沥青31.61吨、运费15趟。2020年9月24日,徐某某确认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的沥青材料款及运费合计82025元。
被告盱眙某某丁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0日的票据报销单载明:报领人***,报销各工区乳化沥青工程款82025元、2020年各小区水库滩铺沥青的乳化沥青封层154470元、零星工程(小区、水库)20000元。上述报销单分管领导、主管领导处分别有徐某某、***签字。原告已于2019年11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上述报销单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盱眙某某丁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4日记账凭证显示:应付淮安某某甲有限公司零星工程乳化沥青款154470元、20年集中抢修工程乳化沥青费用82025元、零星工程乳化沥青款20000元。
上述价款合计4600375.9元,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合计196万元,尚欠2640375.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被告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视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被告还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对原告申领的款项进行了签字确认,且公司内部记账凭证也将原告申报的款项均记为应付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共应支付工程款、货款合计4600375.9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6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640375.9元。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盱眙某某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某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材料款合计2640375.9元及利息(以2640375.9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8323元,由被告盱眙某某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银行账号:43×××21)。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被告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程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程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被告完成。被告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被告。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