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苏0830执异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执行人: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439496550,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陈某某申请执行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29日,本院对陈某某与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830民初99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自2021年4月起,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每月25日之前给付陈某某材料、运费欠款本金1649842.47元的10%,即164984元至付清时止,并支付未履行部分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陈某某可就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二、其他双方无争议。三、本协议经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后即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00元,由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陈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830执1647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1月5日作出(2021)苏0830执1647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盱眙县马坝镇公路站院内的沥青废料(约9000吨),查封期间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毁损或设立他项权利。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不予执行(2021)苏0830执1647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存放在盱眙县马坝镇道班院内的沥青废料约4500吨的查封、拍卖。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为自然人,也是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道路清扫班组负责人,现根据盱眙县交通运输局的要求已另行成立独立核算的营利法人,并为盱眙县政府接收原事业单位改制员工。2020年1月起,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日常养护的机动班组的工人工资,通达公司请求异议人垫付,并以存放在盱眙县马坝镇道班院内的沥青废料4500吨作为担保。2020年12月9日,异议人共垫付工资158085元及利息,与通达公司结算后,通达公司将存放在盱眙县马坝镇道班院内的沥青废料约4500吨折合157500元抵偿给异议人,该沥青废料的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上述请求。 另查明,***提供的《结算协议》载明,因公司近期账户被冻结,无法按期支付2020年1-11月份公司日常养护(机动班)的各项费用,为保障机动班正常运转,经公司研究决定,由***个人垫付的工资等费用158085元(利息按每月1.5%计算),以公司路面回收废料(马坝道班院内)约4500吨,按每吨35元折合157500元抵偿***的全部垫付款本息。即日起路面回收废料所有权归***,***可自行处置、使用或者出售。并加盖了盱眙通达公路有限公司公章。 又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盱眙县马坝镇公路站院内约9000吨的沥青废料。***以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案涉财产抵偿给案外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以案涉查封的案涉财产为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其为被执行人垫付工资款,被执行人将案涉财产折抵给异议人,提供结算协议、收条、报销单若干等证据。其中,***在盱眙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报销单上分管领导处签名,不能当然认定相关款项由其垫付。并且,案外人未提供其为被执行人垫付工资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以物抵债的真实性,故对于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