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东城建安有限公司

新乡市乾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济源市东城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56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乾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产业集聚区**纬一路经十五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曹友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东城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玉泉办事处门口。
法定代表人:李中战。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乾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机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源市东城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5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乾丰机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曲解诉讼时效中断理论,将东城建安公司在另案作为被告、被动对第三方进行的抗辩认定是“主张权利”,该认定不符合法律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自2015年4月到2019年4月期间,东城建安公司并无向乾丰机械公司主张过权利,早已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只是在2016年农民工以乾丰机械公司和东城建安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进行讨薪,在该案庭审中,东城建安公司为了回答审判员提问,陈述乾丰机械公司欠其款项,除此之外,东城建安公司再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一二审法院对时效的认定严重损害了乾丰机械公司的权益。(二)乾丰机械公司提交的合同显示的价款是双方经过协商变更的价款,原审对该合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三)东城建安公司是被挂靠公司,而不是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东城建安公司派驻现场的工程负责人陈文生并没有订立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因此实际施工人陈文生是挂靠在东城建安公司名下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文生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当事人。(四)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在二审法庭提交的照片也显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本工程实际施工人陈文生已严重违反工程工期,导致乾丰机械公司不能生产所造成了前期重大损失。而实际施工人自认理亏按照合同约定剩余的尾款三年多未曾主张,乾丰机械公司因此也并未再追究施工人的质量责任和工期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省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东城建安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双方并未办理正式的验收交付手续和进行工程价款决算,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并未确定,且在2016年8月16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庭审中,东城建安公司明确表示乾丰机械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因此二审认定东城建安公司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关于两份合同的认定问题。东城建安公司提供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与东城建安公司与陈文生签订的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相一致,也与东城建安公司在2016年8月16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而乾丰机械公司提供的工程价款为4210000元的合同系孤证,二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对东城建安公司提供的合同予以认定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三)关于东城建安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东城建安公司与乾丰机械公司系案涉钢结构厂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东城建安公司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有合同依据。且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文生为东城建安公司项目负责人,乾丰机械公司称陈文生为实际施工人与生效判决认定不符。况且,即使陈文生为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只是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是并未限制承包人依据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东城建安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四)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在2016年8月16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庭审中东城建安公司表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是因案涉工程存在第三方施工的情形,双方对于导致工程质量的原因存在分歧,且案涉工程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乾丰机械公司已实际使用,故乾丰机械公司关于工程质量的抗辩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乾丰机械公司有证据证明系因东城建安公司原因导致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审判决未支持乾丰机械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乾丰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乾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志刚
审判员  李百福
审判员  辛季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芳
书记员赵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