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1959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9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济源市东城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门口。
法定代表人:李中战,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源市东城建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济源市东城建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18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其在被告承包的济源羊毛衫大世界外墙改造工程中干外墙涂料,共计4374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其工资25200元,剩余18540元未付。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济源东城建安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和原告根本不认识,不存在业务关系,其公司不欠原告工资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冬天,被告***给原告打电话雇佣原告去羊毛衫大世界粉刷临街外墙,当时被告***承诺按每平15元计算工资,到2013年春天原告又把所有的山墙粉刷完毕,具体负责人为李战京,山墙被告***承诺是按每平13元计算工资。活干完之后,被告***未给原告结算。当时被告***在工地的管理人员李诗贤给原告出具原告所干的工程量证明,证明其工资为43740元,后2012年冬天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现金,又用酒顶款1200元,后来被告***又支付4000元,最后一次在2018年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18540元被告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李战京、李诗贤给其出具的工程量证明,以及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资料。被告东城建安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和原告根本不认识,不存在业务关系,其公司不欠原告工资款,并称羊毛衫大世界外墙工程是济源博鑫建设有限公司和济源新时代有限公司共同承建的,其公司承建的是铺地板砖工程,外墙涂料工程根本就不是其公司承建的。
本院认为,从2012年冬天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在济源羊毛衫大世界从事外墙涂料粉刷,共计4374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现金或者以物抵债,剩余1854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电话录音资料内容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1854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济源东城建安有限公司也承担支付工资责任,被告济源东城建安有限公司当庭予以否认,认为其公司根本没有承建过济源羊毛衫大世界外墙粉刷工程。原告也没有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济源东城建安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85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
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聂建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