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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5民初4404号
原告:**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葛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93041936A。
法定代表人:蒋晓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辉,浙江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强,浙江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宁海县城关人民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11163578Y。
法定代表人:严跃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保华,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洁,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告**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保华、熊洁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后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0360.14元,并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照四倍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江北大道江西滨江121#-2地块项目土建工程供应混凝土。2.按照供货当月《**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商品混凝土含税信息价下降9%结算。3.以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月,每月30日前对工程已供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混凝土款每月一结,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混凝土款的70%。第1个月的30%砼款在第6个月15日前付清,第2个月的30%砼款在第7个月15日前付清。以此类推。4.如因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的,被告应自即日起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偿付。5.因履行本合同及附件,所引起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承包的工地供应了16165504.54元混凝土,被告尚欠560360.14元货款未付。后因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原告账户汇入560360.34元,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0360.14元,并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照四倍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止,为31322.66元,详见违约金附表)。
同三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货款,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再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第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往来款明细表》、《货款应付款明细》、《工程(材料)结算单》、领(付)款凭证、银行回单,拟证明供货期间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为往来款而非货款,原告不应将往来款及合同生效前的材料款按《购销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以及被告已付清所欠款项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往来款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往来款明细表》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不一致,被告银行汇款在前,原、被告对账在后,应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明确原、被告按月确认的供货金额、被告按月付款金额及被告尚欠货款金额等内容。供货结束时,被告确认尚欠货款2160360.14元,且原告提供了双方对账后被告支付货款的3笔共计1600000元的汇款凭证,与《对账单》吻合。因此,原、被告之间只有未清货款纠纷,不存在往来款纠纷。本院认为,《往来款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具体款项的支付金额及时间,应结合银行回单及领款凭证等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银行回单及领款凭证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综合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同三公司(甲方)与阳光公司(乙方)签订《**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交货期限为2018年7月7日至2019年12月30日(以实际供货为准)。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月,每月30日前对工程已供混凝土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混凝土款每月一结,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混凝土款的70%,第一个月的30%砼款在第6个月15日前付清,第二个月的30%的砼款在第7个月15日前付清。以此类推。乙方按甲方订单要求进行供货,在乙方《混凝土送货单》上签收即为交货完成,甲方现场代表的签字表示对乙方完全履约的确认,并以此《混凝土送货单》作为双方对账结算的依据。乙方根据甲方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单》编制月度结算单,甲方核定确认结算单并签字,乙方以此作为应支付款项的依据。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甲方应自即日起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偿付,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该份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同三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在该份合同上盖章确认;阳光公司于2018年7月4日盖章确认签订合同。
经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9月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累计供货金额为16165668.35元,被告累计付款金额为14005144.40元,被告尚欠货款2160523.95元。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又分别于2020年12月1日支付500000元、2021年2月7日支付800000元、2021年8月31日支付300000元,2021年10月21日支付560360.34元。
后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扣减违约金后,仍有货款及违约金未付清,双方协商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已付清全部货款;2.被告需支付的违约金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主要争议为2018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的420000元及2019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的500000元的款项性质。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经双方协商后退回给被告的往来款,因此,被告在2018年9月向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款项中,原告退还了420000元,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实际为580000元;2019年1月份支付的2633307.90元款项中,原告退还了50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2133307.90元。被告认为,被告支付的款项均为货款,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双方后续也已结清,因此,被告已按时支付了全部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应负有举证义务。原告向被告的两笔转账,被告未提交证据系借款,故对被告主张该款项是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货款欠付金额,双方在2020年9月最后一次对账单已确认尚欠砼款2160523.95元,2020年11月24日双方财务人员之间对账时,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认可的金额与原告的差额仅为163.61元,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真实可信,且该对账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应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截至2020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160523.95元。因原告起诉时自认截至2021年9月27日,被告尚欠货款560360.14元,至2021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560360.34元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货款。
针对争议焦点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告自行调整为LPR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LPR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1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利息591683元。后原告将被告2021年10月21日支付的款项560360.34元先行抵扣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违约金与利息的概念、性质均不同,因此,违约金的清偿顺序不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对已付款项的冲抵顺序没有约定,债务人所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欠款及违约金的,应当认定先冲抵其所欠本金,再冲抵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先冲抵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且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明显偏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因此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调整。确定是否过高的基本依据应当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益。且从被告支付的款项明细中来看,被告在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向原告多支付近百万元的款项,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附表分段计算的方式,亦有部分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调整。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考虑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酌情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之上,将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调整,认定截至被告货款清偿完毕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逾期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
二、被告**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阳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7元,由被告**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涂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裘立芹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