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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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1民初5393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险峰,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城关人民路178号。
法定代理人:严跃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统,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险峰,被告**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2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60元,合计516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一份《外墙涂料修补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玉环县中心粮库工程仓库内外墙涂料、维修及地坪起砂维修事项,按照一次性包干总价49200元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时间为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20日,维修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如有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协议总价5%的违约金,引起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等事项。后原告依约完成维修施工,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成讼。
被告**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同案外人叶亦闯签订了《外墙涂料修补协议》,叶亦闯既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或授权代理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由被告的分公司负责人吴章德转包给了叶亦闯,被告在涉案工程里面仅收取管理费,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同被告公司签订合同需要盖章,或叶亦闯需出具相关的授权委托书。所以叶亦闯签了字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同理,叶亦闯在项目的审计报告里面签字也是无权代理,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本案中,原告并未追加叶亦闯为当事人,原告是否实际有完成工程根据现有证据也是反映不出来的。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是玉环县(现为玉环市)中心粮库工程的施工单位。2010年1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吴章德签订《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由吴章德以被告分公司名义承接玉环范围内的工程并向被告上缴管理费,吴章德自行组建本工程项目部具体施工。2011年5月25日,吴章德以被告分公司的名义又与案外人叶亦闯签订《项目经理承包项目工程责任合同》,将上述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内部承包给叶亦闯。
原告与案外人叶亦闯于2018年8月12日签订一份《外墙涂料修补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玉环县中心粮库工程仓库内外墙涂料、维修及地坪起砂维修事项,按照一次性包干总价49200元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时间为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9月20日,维修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款项,如有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协议总价5%的违约金,引起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等事项,案外人叶亦闯代表被告公司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工程完工后,玉环市审计局对玉环县中心粮库工程进行审计,被告公司在审计报告上盖章确认,案外人叶亦闯在被告公司盖章处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信息公示、外墙涂料修补协议原件、委托书复印件、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审计决定书原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玉环办事处承包合同、玉环分公司承包合同、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玉环)复印件各一份、项目经理承包项目工程责任合同复印件二份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玉环县(现为玉环市)中心粮库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是被告**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与案外人吴章德进行企业内部承包施工,而吴章德又与案外人叶亦闯签订《项目经理承包项目施工责任合同协议书》,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内部承包给叶亦闯。被告**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工程承包建设施工单位,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工程建设需要进行内部承包而对外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应当是吴章德或叶亦闯,故对外工程建设活动的责任主体仍应是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是注册资本9000多万元、从事建筑行业多年的工业企业,应当明知本案中该工程有关施工主体的国家强制性规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章德或叶亦闯自然人符合从事工程施工的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要求。故被告公司关于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的任何行为,均依赖于自然人的具体举动才能进行和完成,案外人叶亦闯因实施上述工程建设需要将案涉工程仓库内外墙涂料、维修及地坪起砂维修事项承包给原告,系其正当履行业务的行为,其相应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现玉环县中心粮库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认为内外墙涂料、维修及地坪起砂维修事项是否由原告完成存疑,则被告应举证证明上述事项由谁实际施工完成,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则应认定系由原告完成。故对被告公司认为该工程款及违约金不应当由其承担偿付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92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60元,合计人民币51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苏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钟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