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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26执1870号
申请执行人:**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11163578Y。
法定代表人:严跃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小荣,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男,1970年01月09日出生,住所地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226民初12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435000元,案件受理费4429元,申请执行费1675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于2021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2.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多个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本院依法进行了冻结,由于其中数额较少,暂不宜扣划。
3.经过网络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的奥迪牌轿车一辆,已依法委托查封,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4.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股权、证券、有价债券等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
5.至被执行人居住地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
6.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已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浙0226执187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林欣荣
审判员朱黎明
审判员葛昊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一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