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2463号 原告:**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1116357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第三人:***,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三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领的工程款53953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向原告承包了宁海县跃龙街道东镇村商业住宅楼工程,其中部分粉刷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完成。被告向原告领取工程款2098523元,但结合第三人提供的信息资料,被告可结算工程款为2144570元,被告另外又向第三人领取了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多领取工程款5395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流水一份(五页),以证明2018年4月至8月第三人分六次共转账给被告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根据2019年3月13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同三公司东镇商住楼工程项目部与被告之间的粉刷承包协议自动终止,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由公司负责保留向***追加赔偿损失的权利,双方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损失自行负责承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而不是**。第三人尚欠被告安徽、湖北等地项目的工程款,第三人转账给被告的100000元一部分是本案工程款,另一部分是湖北工地的工程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书面述称,被告确系案涉工程的粉刷班组负责人,总工程款中应扣除被告未施工部分147606元,发生工伤事故需赔付费用6500元,领用材料费540元以及第三人支付的100000元。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因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账时备注“代付东镇项目”的系支付本案工程款,未备注的系支付湖北工程的工人工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将其承包的宁海县跃龙街道东镇村商业住宅楼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与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建筑劳务内部承包合同(泥工粉刷)》一份,约定第三人将上述工程中1楼标准层的室内、外墙粉刷,地坪、屋面及外墙线条(含屋面线条)分项粉刷工程,地下室内粉刷、商城部分的内外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299216元,扣除被告未完工工程价款147606元,第三人已支付***医疗费用28000元,被告需承担的6500元,领用材料费540元,第三人应支付被告工程款2144570元。原告代第三人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98523元。第三人于2018年4月5日、5月20日、5月24日、5月29日、6月2日、8月3日分别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其中后三笔款项转账时均备注了“代付东镇项目粉刷人工费”等字样。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被告曾在第三人承包的安徽和湖北的工地进行过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可领取的工程款为2144570元,原告为第三人向被告垫付2098523元的事实无异议。虽然第三人向被告转账了100000元,但被告对其中50000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而被告也曾在第三人承包的其他工地进行过施工,由于双方就本案工程款未经最终结算,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多领了款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作为总承包人根据转包人即第三人的要求向实际施工人即被告代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原告**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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