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2761号 原告:**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1116357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第三人:***,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三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领的工程款128671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向原告承包了宁海县跃龙街道东镇村商业住宅楼工程,其中部分粉刷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完成。被告向原告领取工程款1887444元,但结合第三人提供的信息资料,被告可结算工程款为1858773元,被告另外又向第三人领取了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多领取工程款12867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领的工程款10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流水一份(七页),以证明2018年5月至12月第三人分七次共转账给被告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第三人将东镇商住楼工程部分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事实,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扣除未完工工程及其他费用,被告可结算的款项为1858773元,向原告领取工程款1887444元事实。2019年3月,原告通知被告其与第三人要进行诉讼,而被告是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被告没有完工的工程由原告另行找人施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总结算,同时约定被告在工地的搅拌机、翻斗车等折价归原告所有,原告尚需支付被告8000元,现该款项已付清。第三人转账的100000元是其欠被告在安徽工地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当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用钢丝网片,但原告要求挂钢丝网片,按照每平方米5元计算,总共有2万多平方米,第三人需另外支付被告工程款10多万元,这是第三人在工地的项目主管***答应的。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结账单一份,以证明第三人尚欠被告在安徽工地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 2.录音光盘一份、录音翻译材料和通话记录若干份,以证明涉案工程需架设钢丝网片,第三人同意另外支付被告费用的事实。 第三人***书面述称,被告确系案涉工程的粉刷班组负责人,总工程款中应扣除被告未施工部分140288元,发生工伤事故需赔付费用5763元以及第三人支付的10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人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短信聊天记录和银行交易流水各一份。 本案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账的款项并非支付本案的工程款,而是支付安徽工程尚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第三人虽未到庭质证,但系其向被告的转账记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不清楚,也与其无关;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账已结清。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清楚,真实性由法院审查确定;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是包括钢丝网的。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短信往来内容是否全面完整以及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认为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对短信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往来与被告无关,对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第三人在安徽工地出具欠款100000元结账单后的第二年,被告班组为项目部做点工时收取的工人工资。本院经审查,对短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将其承包的宁海县跃龙街道东镇村商业住宅楼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与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建筑劳务内部承包合同(泥工粉刷)》一份,约定第三人将上述工程中2楼标准层的室内、外墙粉刷,地坪、屋面及外墙线条(含屋面线条)分项粉刷工程,地下室内粉刷、商城部分的内外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004824元,扣除被告未完工工程价款140288元,第三人已支付***医疗费用12527元,被告需承担的5763元,第三人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858773元。原告代第三人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87444元。后原、被告约定将被告在工地的搅拌机、翻斗车等折价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了被告8000元。第三人于2018年5月25日、6月13日、6月29日、7月28日、8月9日、10月20日、12月1日分别向被告转账20000元、5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其中有四笔款项转账时备注了“代付东镇项目粉刷生活费”等字样。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被告曾在第三人承包的安徽的工地进行过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可领取的工程款为1858773元,原告为第三人向被告垫付1887444元的事实无异议。虽然第三人向被告转账了100000元,但被告对其中100000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而被告也曾在第三人承包的其他工地进行过施工,由于双方就本案工程款未经最终结算,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多领了款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作为总承包人根据转包人即第三人的要求向实际施工人即被告代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原告**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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