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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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2524号
原告:**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1116357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三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9月10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领的工程款218314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向原告承包了宁海县跃龙街道东镇村商业住宅楼工程,其中部分泥工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完成。被告向原告领取工程款4613109元,但结合第三人提供的信息资料,被告可结算工程款为4427795元,被告另外又向第三人领取了工程款33000元,被告多领取工程款21831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领的工程款18831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工程概况表一份,以证明根据施工图纸显示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为97784平方米的事实。
2.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泥工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泥工劳务承包关系,双方约定按照施工图纸明示建筑面积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47元的事实。
3.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原泥工班组***结账单一份、支付凭证六份,以证明原告代为支付的145000元应结算在原告可领取的工程款内的事实。
4.宁海跃龙街道东镇商业住宅楼工程泥工班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算的建筑面积是97784平方米而不是101095.26平方米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2015年签订的《泥工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按照施工图纸明示建筑面积结算,即101095.26平方米按照47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应当为4751477元。根据原告陈述支付了工程款4613109元,包括***中的1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8368元。期间因发生民工工资纠纷,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领取人工工资150000元,并保证发放到民工手中,泥工班组在东镇项目部的所有承包款已全部结清,今后与原告无关。原告收到***后支付被告150000元,应当认定原告在事实上认可了***的内容,双方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多领的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泥工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合同,双方是劳务承包关系,承包单价按每平方米47元计算的事实。
2.施工图纸中的节能设计表三份,以证明三张表的建筑面积相加为101093.26平方米的事实。
3.***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并已按照***的内容履行,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
4.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二张,以证明根据图纸显示涉案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为101093.26平方米(其中商业和办公区59006.36平方米、1号住宅19254平方米、2号住宅22832.9平方米)的事实。
第三人***书面述称,被告确系案涉工程的泥工班组负责人,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转换层面积不应计入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后被告的总工程款为4595848元,原泥工班组***施工部分工程款145000元应计入被告的工程款中,且还应扣除发生工伤事故需赔付费用8558元、领用材料费14465元以及第三人支付的3000元。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因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表可以看出其中地上总建筑面积为72313.98平方米,地下总建筑面积为25471平方米,再加上非机动车(地上/地下)面积2372.4平方米,合计总建筑面积为100157.38平方米,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中的面积100150平方米相接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39000元不应计算在内,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前期工程量按106000元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原泥工做的工程量属于被告承包范围,按公司结账单为准106000元,到第一次付工程款时扣除,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泥工做的工程量按106000元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结算清单被告制作并交付原告的,当时初步统计建筑面积是10015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47元计算,总工程款是4707050元,扣除5%质保金,按95%工程款计算再减去已支付的,剩余款**工验收后支付,事后发现工程建筑面积实际是101095.26平方米,结算清单下面的内容是原告后来添加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添加部分内容有异议,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内容的添加征得被告的同意,故对结算清单被告签名之上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106000元是第一次要扣除的金额,其他按公司结账单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六、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以总图记载的97748平方米面积为准,最终由法院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七、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给原告的,并不是协议,***约定了被告的责任和义务,如果确实有差错的话可以进一步对账结算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八、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以为图纸记载的面积都是一样的,现存在两张图纸面积不一致的情况,具体由法院确定以哪张图纸记载的面积为准;第三人书面质证认为图纸中已明确载明总建筑面积为97784.98平方米,包括地上总面积和地下总面积,其余停车位及非机动车面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6日,原告承包了宁海县跃龙街道东镇村商业住宅楼工程,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开工,后因故原告与***终止合同。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泥工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内容和范围为:工程基础、主体结构所属的施工图纸中(包括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和施工联系单等)所有涉及与泥工班组相应工作的泥工分项工程作业(1.混凝土分项工程;2.砌砖分项工程;3.土方分项工程及拉接筋位置划线)。原泥工所做的工程量均属于被告承包范围,按公司结账单为准106000元(大写:壹拾万陆仟元整),到第一次付工程款时将原泥工所做的工程量款106000元扣除。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为:综合单价(地下室、商铺、高层)每平方米47元,以上按施工图纸明示的建筑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完成至商铺四层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封顶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0%,主体结构验收后三个月内付至95%,余款5%竣工验收后一个月付清,生活费按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节点时扣除。施工期间,被告向项目部仓库领用材料14465元,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支出的费用被告需承担8588元。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宁海跃龙街道东镇商业住宅楼工程泥工班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结算的面积为100150平方米[97784平方米+2366平方米(转换层)]。涉案工程施工设计图纸曾多次变更,庭审中提供的两份施工图设计说明记载的总建筑面积分别为97784.98平方米和101093.26平方米(其中商业和办公区59006.36平方米、1号住宅19254平方米、2号住宅22832.9平方米)。原告认可其与业主单位之间结算的面积为105000平方米。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本人***承诺2020元月15号领取人工工资拾伍万元(150000),所有承包款已全部结清,今后与**同三公司无关。另外今天领取拾伍万工资保证发到民工手中,今后有民工来公司要工资一切责任由我负责”。原告收到***后支付给被告150000元。原告已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4613109元。
另认定,2015年11月30日,原告第三人为其所属宁海跃龙街道东镇商业住宅楼工程项目责任人,并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第三人。2017年12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转账3000元。第三人起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并确认原告与第三人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多领取了工程款及双方的工程款是否结清。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价格及结算方式为综合单价每平方米47元,按施工图纸明示的建筑面积结算。关于施工图纸明示的建筑面积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及第三人认为不包括转换层面积按照97784平方米计算,被告认为应按101093.26平方米计算。本院认为,对转换层面积是否计入总面积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但被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进行过多次变更即存在多份施工图纸,双方对具体以哪一份图纸标示的面积作为依据未进行约定,原告与业主单位虽未最终结算,但其认可双方之间结算的面积为105000平方米,而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宁海跃龙街道东镇商业住宅楼工程泥工班结算清单载明的结算面积为100150平方米,故以100150平方米作为双方的结算面积较为公平合理。综上,原、被告之间总的工程价款为4707050元(47元/平方米×100150平方米),扣除原泥工所做的工程量106000元,被告领用材料14465元,发生工伤事故被告需承担的费用8588元,被告可结算的工程款为4577997元。被告已向原告领取4613109元,实际多领取了35112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载明被告领取人工工资150000元,所有承包款已全部结清,今后与原告无关。原告收到***后已按照***的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应认定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了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向被告转账的3000元,因其并非合同相对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6元,由原告**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