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623民初6678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骆某,男,200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与被告骆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定于2025年10月30日开庭审理,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