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13民初7812号之一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负责人:郭某。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计486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