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渝0243执1903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骏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侯某,男,1998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宁波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依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作出的(2024)粤广南沙证字第161053号公证书申请执行侯某其他案由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侯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侯某至今未申报财产,也未到本院接受调查。
二、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相关单位发出查询通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房屋登记信息。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350元至本院账户。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侯某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到位的金额为2350元。未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侯某向宁波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支付买断款3383.2元、逾期利息19.49元、公证费195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
本院认为,经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5)渝0243执190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持本裁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