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浙0213执2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
负责人:邬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某某密封件(浙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密封件(浙江)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浙0213民初409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于2026年1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5275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66元、执行申请费691.25元。
本次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已于2026年3月10日作出(2026)浙0213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另案申请执行人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某某密封件(浙江)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本案被执行人某某密封件(浙江)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2025)浙0213民初4094号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