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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XX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金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213民初606号之一 原告:宁波XX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刘X,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告:***。 原告宁波XX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与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2日立案。2026年3月30日,原告宁波XX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波XX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计307.5元,由原告宁波XX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