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晋08执复9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奉化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葛某,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薛某,男,2002年出生,汉族,万荣县。
复议申请人某公司奉化分公司不服山西省某县人民法院(2025)晋08XX执10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查明,被执行人薛某2024年7月1日通过第三方平台“人人租”签订《租赁服务协议》,申请执行人租给被执行人一台型号为苹果iphone15proMax(白色钛金属色256GB)的手机。合同约定:总租金为10745元、买断价为10744.5元、逾期利息利率为日利率0.01%、租期12个月、租赁期限自2024年7月2日至2025年7月1日,支付日期为每月1日,每期租金为895.42元。截止2024年11月6日,被执行人薛某支付租金2696.26元。现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执行标的为买断款8048.24元、逾期利息26.56元、公证费195元。涉案手机当时全平台价格在7800元-7900元之间浮动。
原审认为,依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
某安部、国家某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于2018年4月16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对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款行为应予以严厉打击。
本案中,某公司奉化分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平台,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款行为,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牟利,违反了《商业银行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上述《通知》的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破坏了金融市场的稳定性,此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奉化分公司对某省某市某公证处作出的(2025)某某某证字第9431号执行证书的执行申请。
某公司奉化分公司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某县人民法院(2025)晋08XX执1094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法律关系为合法租赁合同关系,绝非变相贷款,原审法院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二、案涉租金及买断价、逾期利息均属合理范畴,无任何“高额利息(费用)”,原审法院“高额牟利”认定无事实依据;三、申请人未从事放贷业务,原审法院使用金融监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合法有效,符合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驳回执行申请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某县人民法院(2025)晋08XX执1094号执行裁定,并裁定予以执行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某公司奉化分公司与薛某签订合同虽名为(手机)租赁服务协议,但公证书和执行证书载明的执行标的为(手机)买断款,而非租金,案涉合同实际为手机买卖合同,不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某公司奉化分公司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执行申请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以复议申请人行为不具备合法性为由驳回执行申请,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奉化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某县人民法院(2025)晋08XX执1094号执行裁定主文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