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26民初6425号
原告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人民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申全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王冠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滑县道口镇人民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申请评估鉴定,2017年5月25日鉴定结束,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永路,被告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告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了滑县计划生育康复服务中心工程,框架5层,建筑面积4755.5平方米,合同金额4102218元,但经被告多次变更及增加工程量,最终其工程造价为5608724.34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并交付使用,2010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被告保证在2014年3月25日前归还原告所垫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2011年6月29日,原告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了滑县计生委餐厅建设工程及车库建设工程,合同金额550450元,但经被告多次变更及增加工程量,最终其工程造价为770147.55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2011年12月23日,原告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了滑县计生委院内地面、管网、围墙、粉刷等建设工程,合同金额657589元,但因被告多次变更及增加工程量以及原告材料差价,最终其工程造价为1135497.33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综上,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价款合计7514369.22元,但是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50450元,下余工程款3363919.22元至今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363919.22元及利息。
被告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工程事实存在,但原告诉请的拖欠工程款数额不实,需双方核对变更的工程量以后确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前身为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0年10月13日,原告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了滑县计划生育康复服务中心工程,框架5层,建筑面积4755.5平方米,合同金额为4102218元,后在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将项目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及增加;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并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对原告垫资及垫资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保证在2014年3月25日前归还原告所垫付工程款;2011年6月29日,原告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滑县计生委餐厅及车库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金额为550450元,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对原告垫资及垫资利息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在2012年8月1日前归还原告的垫资工程款,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将项目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及增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12月23日,原告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再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了滑县计生委院内地面、管网、围墙、粉刷等建设工程,合同金额657589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将项目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及增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认可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150450元,下余工程款因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量有所增加,无法确定具体的工程价款数额,诉讼中经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以上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鉴定意见一、1、滑县计划生育康复服务中心工程按照固定总价工程、餐厅及车库工程按照固定总价工程、室外配套工程按照固定总价工程,鉴定造价(不含基础加深中的挖土方和回填灰土)为6862191.07元,其中:滑县计划生育康复服务中心工程(不含基础加深中的挖土方和回填灰土)造价为5202475.30元,计生委餐厅建设工程及车库建设工程(不含基础加深中的挖土方和回填灰土)造价为618330.52元,滑县计生委院内地面、管网及围墙建设工程造价为1041385.25元(详见表一)。
2、鉴定意见二:滑县计划生育康复服务中心工程按照固定单价工程、餐厅及车库工程按照固定总价工程、室外配套工程按照固定总价工程,鉴定造价(不含基础加深中的挖土方和回填灰土)为6747953.41元,其中:滑县计划生育康复服务中心工程(不含基础加深中的挖土方和回填灰土)造价为5088237.64元,计生委餐厅建设工程及车库建设工程(不含基础加深中的挖土方和回填灰土)造价为618330.52元,滑县计生委院内地面、管网及围墙建设工程造价为1041385.25(详见表二)。
3、鉴定意见三:
(1)、基础加深中的挖土方和回填灰土部分(按大开挖计算)造价为:292374.66元,其中:滑县计划生育康复服务中心工程基础加深中的挖土方和回填灰土部分造价为44041.46元,计生委餐厅建设工程及车库建设工程基础加深中的挖土方和回填灰土部分造价为248333.2元(详见表三)。
(2)、基础加深中的挖土方和回填灰土部分(按条形基础开挖计算)造价为:134509.32元,其中:滑县计划生育康复服务中心工程基础加深中的挖土方和回填灰土部分造价为18012.29元,计生委餐厅建设工程及车库建设工程基础加深中的挖土方和回填灰土部分造价为116497.03元(详见表三)。
4、鉴定意见四:计生委餐厅建设工程及车库建设工程地基处理三七灰土买土造价为19426.91元。
从鉴定报告中的第六项显示,原告在鉴定期间同意滑县计划生育康复服务中心工程按照固定单价工程、餐厅及车库工程按照固定总价工程、室外配套工程按照固定总价工程,进行鉴定造价,经鉴定造价为6747953.41元(详见鉴定意见二),通过开庭审理,原告所举证人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的基础加深中的挖土方和回填灰土部分是按大开挖的方式进行,基础加深中的挖土方和回填灰土部分(按大开挖计算)造价为:292374.66元(详见鉴定意见三中的第一项);经鉴定,计生委餐厅建设工程及车库建设工程地基处理三七灰土买土造价为19426.91元。以上工程款共计为7059754.9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证人睢海、张某、韩某、李某当庭证言,本院出示的鉴定书以及原、被告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滑县计划生育康复服务中心工程、计生委餐厅建设工程及车库建设工程、滑县计生委院内地面、管网及围墙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原告按双方约定建设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150450元,因双方对工程有所变动和增加,双方最终的工程价款无法具体确定,双方同意由第三方对工程总价进行评估鉴定,根据鉴定结果最终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总价款,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被告共计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059754.9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15045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909304.98元,对原告诉请数额3363919.22元中所包含的此2909304.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工程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双方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约定不明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关于支付利息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也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关于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约定,也应视为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一种,因本案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150450元,下余工程款为2909304.98元,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被告预期并未支付工程款,故依法应自2014年3月25日起开始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09304.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0元,鉴定费65000元,由被告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丽
审判员  韩伟周
审判员  张兴政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