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高敬朝与***、耿记随、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滑县牛屯镇王村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2号
原告高敬朝,男,1973年9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55岁。
被告耿记随,男,1964年8月17日生。
被告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人民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申全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章礼,男,1977年9月24日生。
被告滑县牛屯镇王村小学,住所地:滑县牛屯镇王村。
法定代表人:张常有,职务:校长。
原告高敬朝诉被告***、耿记随、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滑县牛屯镇王村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敬朝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法、被告耿记随、被告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阳及李章礼、被告滑县牛屯镇王村小学法定代表人张常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敬朝诉称:被告***及被告耿记随合伙借用被告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与名义承建(包工包料)被告滑县牛屯镇王村小学的建筑工程。被告***和被告耿记随在承包施工过程中,数次在原告高敬朝处购买建筑施工材料。其中,2010年12月7日经被告***手购买原告高敬朝商品欠款7225元,2010年12月9日经被告耿记随手购买原告高敬朝商品欠款12205元,同期经被告***手购买原告高敬朝商品欠款22668元,以上三笔合计欠款42098元。原告高敬朝数次找被告***和被告耿记随索要上述欠款,两人以被告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滑县牛屯镇王村小学未与其结算为由进行拖延。原告高敬朝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4209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耿记随辩称:被告是给老板王纪昌打工的,被告对工地所需的钢材写了个收条,老板王纪昌于2013年农历三、四月份死亡了。
被告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了王纪昌,不是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不应还款。
被告滑县牛屯镇王村小学辩称:被告是校方,工程款是县财政支付,学校不参与买卖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滑县牛屯镇王村小学与被告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将王村小学的教学楼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了王纪昌(已去世)和***,王纪昌和***是合伙人关系。被告耿记随在王纪昌和***承包的工地务工,王纪昌和被告***数次在原告高敬朝处购买建筑施工材料。2010年12月份,被告***手分两次购买原告高敬朝钢材合款39893元,王纪昌和被告***经被告耿记随手购买原告高敬朝钢材合款12205元,以上三笔合计欠款52098元。经原告高敬朝催要,被告***支付原告高敬朝欠款10000元,下余42098元欠款,经原告高敬朝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高敬朝提供的被告***、耿记随书写的欠条三份、被告滑县牛屯镇王村小学提供的滑县财政局拨款通知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高敬朝将钢材卖给被告***,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和在被告***与王纪昌工地务工的被告耿记随代表工地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原告高敬朝与王纪昌和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王纪昌是合伙关系,原告高敬朝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42098元,,因此,对原告高敬朝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20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期间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高敬朝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王纪昌和被告***工地务工的被告耿记随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王纪昌和***出具,其个人与原告高敬朝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耿记随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因此,对原告高敬朝要求被告耿记随偿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滑县牛屯镇王村小学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故对原告高敬朝要求被告河南全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滑县牛屯镇王村小学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敬朝欠款人民币42098元。
二、驳回原告高敬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