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民再6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胜利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彦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喜,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川,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鹤壁宏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
法定代表人邓建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文军,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喜、鹤壁宏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置业公司)、刘文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6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9)豫民申8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福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彦楠、**平,被申请人**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川,宏翔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备战到庭参加诉讼,刘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泰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刘文军借用福泰建筑公司建筑资质,但该项目均由刘文军个人负责和组织施工,福泰建筑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仅就收到的工程款予以全部转交。刘文军借用资质后又分包给**喜,其签订的合同是以刘文军个人名义签订,就合同相对方是**喜和刘文军,福泰建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由福泰建筑公司对**喜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中关于福泰建筑公司对**喜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喜辩称,福泰建筑公司向刘文军出借建筑资质的行为构成违法,刘文军借用资质后才分包给**喜并签订的合同,但项目施工均是以福泰建筑公司名义实施,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由福泰建筑公司对**喜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宏翔置业公司辩称,宏翔置业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福泰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双方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组织施工,宏翔置业公司对福泰建筑公司出借资质的问题不知情,其结算款均是向福泰建筑公司对公银行账户转账,并按照合同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没有欠付的问题,宏翔置业公司对**喜的劳务款没有清偿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维持裁判。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宏翔置业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福泰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福泰建筑公司将其承包范围内书香铭苑小区一期4号楼分包给刘文军进行施工,并由刘文军向福泰建筑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2015年4月13日,**喜与刘文军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1份,约定:“工程名称:鹤壁市书香铭苑4#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内容:外墙保温、涂料;承包价格:每平方米73元。实粘面积结算;付款方式:全垫资,工程验收后付工程款的95%,5%的质量保证金到期后一次性结算”。2016年11月7日,经**喜与刘文军结算,刘文军欠付**喜工程款691352元(包含5%的质保金)。2016年12月26日,刘文军就涉案工程向**喜支付工程款267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涉案工程书香铭苑小区一期4号楼工程造价为16095024.35元,工程完工后,宏翔置业公司向福泰建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福泰建筑公司亦将涉案工程工程款向刘文军履行完毕。另查明:书香铭苑小区一期4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福泰建筑公司以分包的形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刘文军,由刘文军向其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实为刘文军借用福泰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并与**喜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喜、刘文军作为自然人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格,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应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刘文军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喜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刘文军欠付**喜工程款691352元,其中质保金34567.60元,扣除刘文军已支付的工程款267000元,刘文军还应支付**喜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424352元。关于**喜要求支付利息(以4243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刘文军应自结算之日起向**喜支付利息,即以4243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喜要求福泰建筑公司、宏翔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刘文军借用福泰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宏翔置业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后,与**喜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协议》,并由**喜进行施工,故**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宏翔置业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向福泰建筑公司支付完毕,故对**喜诉请宏翔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福泰建筑公司明知刘文军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将公司施工资质出借于刘文军用于承揽涉案工程,故福泰建筑公司应与刘文军对欠付实际施工人**喜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刘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喜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424352元及利息(以4243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福泰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刘文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5元,由刘文军、福泰建筑公司负担。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福泰建筑公司提出的福泰建筑公司已超额支付刘文军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刘文军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福泰建筑公司明知刘文军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将公司施工资质出借于刘文军用于承揽涉案工程,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应与刘文军对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福泰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福泰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福泰建筑公司向刘文军出借资质,对刘文军借用资质承包工程后又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即当事人主张相对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约定。
关于**喜主张福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依据的问题。福泰建筑公司向刘文军出借建筑施工资质,约定由刘文军以福泰建筑公司名义与发包方宏翔置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借用福泰建筑公司银行账户结算工程款,福泰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刘文军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就外墙保温施工分项以个人名义与**喜签订了承包合同,现宏翔置业公司向福泰建筑公司账户支付了工程款,福泰建筑公司将该款转交刘文军,现有证据证明没有欠付情形,但刘文军对**喜的工程款没有清结。上述事实中,刘文军以个人名义与**喜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因双方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格而无效,也没有约定福泰建筑公司的付款义务,且福泰建筑公司向刘文军出借资质的行为,并不当然地成为刘文军与**喜之间承包关系的合同主体,故**喜主张福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喜主张福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情形下,基于涉及农民工工资的特殊问题,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而予以保护,由发包人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虽然规定了可将违法转包人或分包人追加为诉讼当事人,但没有明确地确定由违法转包人或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喜据此主张由福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喜主张福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福泰建筑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6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和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061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福泰建筑公司对刘文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061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即刘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喜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424352元及利息(以4243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驳回**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刘文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贵云
审判员 ??肖贺伟
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