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月2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328室。
法定代表人:秦贵增。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526民初8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6民初82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一直在催促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且已明确告知其租赁站位置。被上诉人所称的“2019年7月1日联系不上上诉人,上诉人不说具体地址”的情况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上诉人确实于2019年7月1日之前已将具体地址告知被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一直迟迟未按照上诉人说的具体地址按时退还租赁物及结算租赁费事宜。在沟通退还租赁物事宜上,被上诉人明显存有直接故意过错,原审法院在未查证具体事实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于2019年7月1日解除是明显不恰当的。2、被上诉人逾期返还租赁物拒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被上诉人租赁租赁物后至今未返还,也未支付租金,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如延期拒付租金,应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仍应返还上诉人7000余元租金的判决恰恰印证了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退一万步讲,即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不存在拒不退还租赁物的情形,但是拒付租金是显而易见的且与判决呼应,但原审法院径直认定本案中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延期拒付租金”的行为,并未判决支持违约金,明显与认定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计算的租赁费明显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并非在2019年7月1日解除,而应于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时即行解除。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且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赁费并退还未还租赁物,按照原审法院判决思路,诉讼费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但原审法院却判决由上诉人全额承担诉讼费,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迟延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的行为已经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的短信就认定2019年7月1日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是违背合同约定的,租赁合同的解除不是一句通知,应当结清租金全部返还租赁物,双方之间有微信等多种联系方式,被上诉人一直声称要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但直至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也没有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违约行为明显,原审不支持违约金诉请,违背事实和合同约定。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送租赁站位置,且发送的位置距离租赁站不足100米,根据微信发送位置常规显示,在距离几百米范围内都是正常现象,因此,被上诉人称无法返还租赁物是不切合实际的。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在2019年7月1日多次短信、微信(电话无人接听)通知***解除合同并归还租赁物资,并派车归还为事实。在2019年7月1日后,答辩人和现场管理员电话通知解除合同归还租赁物,***手机仍无人接听,短信通知被答辩人仍然不回信息,双方实际已于2019年7月1日解除了涉案合同。
被上诉人林州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9月26日为74546.17元。后期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偿还原告租赁物时止,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租金的30%计付、暂计算至2021年9月26日违约金为22363.85元)[一审当庭将该项诉请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为42457.2元,后期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尚欠原告的租赁物十字扣2624个,转扣100个,接扣88个,工字钢279米(分别是3米的34根,4.5米的26根)或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一审当庭将该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十字扣2624个,转扣100个,接扣88个,工字钢60米或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21672元];4.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从事建筑材料租赁生意。2018年五六月份,被告***承包了滑县通和华府13#楼主体工程(大清包)。2018年10月26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因工地施工需要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租赁物资费用标准:工字钢元/天/米扣件0.01元/天/个...;二、租赁数量及时间:以甲乙双方认可的材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标准;三、租金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结算租金按实发,实收日期计算,直至材料全部退齐,双方不准违约,乙方每月向甲方结清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每天加收乙方租金10%违约金,直到款清为止。...”。原告***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被告***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林州公司的公章。
2018年10月27日,被告***租赁原告扣件2812个(十字扣2624个,接扣88个,转扣100个),租赁费为0.01元/个/天;2018年10月28日,被告***租赁原告工字钢279米(4.5米×26根+3米×54根),租赁费为0.15元/米/天(原告出租单显示)。
2018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退还工字钢117米(4.5米×26根);2018年12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退还工字钢102米(3米×34根)。以上被告***向原告退还工字钢共计219米,剩余60米(279米-219米)工字钢未退还。截止至2018年12月24日,在被告***的承包工地上尚有原告的租赁物为:扣件2812个(十字扣2624个,接扣88个,转扣100个),工字钢60米。以上扣件及工字钢系用于被告***承包的上述13#楼四层及以下主体工程的施工。至2019年5月份,13#楼主体工程已施工至八九层,四层及以下主体工程施工所用的工字钢及扣件已达到拆除的条件。此后,被告***为及时退还上述租赁物及结算租赁费,多次电话联系原告***无果(***要么不接电话,要么电话接通后即刻挂断)。2019年7月1日8时13分许,被告***给原告发了内容为:“莫经理租赁你的扣件一个月前已使用结束,工地负责人打电话你不接,截止今天给你送你不接收,我以文字信息通知你工地不再付租赁费”的手机短信。随后,被告***再次安排其承包工地上的一名叫李俊的管理人员负责给原告送还上述租赁物。李俊租用了一辆红色大卡将工地上租赁原告以及其他案外人的租赁物装上车,李俊派四名工人(李新春、史新立、老杨,另一人姓名不详)随车于同日14时许至滑县王庄(被告***当庭称其曾多次问原告其租赁站在哪,原告只说在王庄,不说具体地点;承办人当庭询问原告其租赁站在哪,原告称其租赁站在××镇××屯方向走大概30米左右右手边)后,工人们多次电话联系原告,但始终联系不上。其间,被告***及李俊也多次通过电话或者短信联系原告,但也始终联系不上。至同日18时许,被告***一方的人员仍旧联系不上原告,送货的工人们无奈又将租赁物拉回工地。
之后,就退还租赁物及结算租赁费事宜,被告***一直主动与原告***电话联系,但始终无果。
2021年9月28日,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将被告***、林州公司诉至法院,致本案诉讼发生。
庭审中,1.被告林州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于宗浩当庭陈述:林州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是***要求的,说是只有***的签字,原告***不租赁;林州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是为***作担保。***是用的我们公司的资质承包的通和华府的工程。
2.被告***当庭陈述:我不是借用林州公司的资质,我是从林州公司接的通和华府的工程,干的是大清包。让林州公司盖章是让其作担保,原告怕我偿还不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本案原告***和被告***均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理由正当,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租用的建筑材料扣件及工字钢送至被告所承包的工地,被告使用后部分返还,经过双方结算并确认,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尚有原告的租赁物工字钢60米、扣件2812个。被告***于2019年7月1日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原告告知了其所租赁原告的租赁物已使用完毕等内容,并于同日再次安排人员给原告送还租赁物,且最终未能送还成功非因被告***一方的原因所造成。故由此视为案涉租赁合同于2019年7月1日实已解除并无不当。依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数额计算如下:一、扣件的租赁费为6945.64元[247天(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7月1日)×0.01元/天/个×2812个];二、工字钢的租赁费为4033.8元(947.7元+872.1元+2214元),具体为:117米×0.15元/米/天×54天(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2月21日)=947.7元;102米×0.15元/米/天×57天(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2月24日)=872.1元;60米×0.15元/米/天×246天(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7月1日)=2214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0979.44元(6945.64元+4033.8元)。另,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8日、2018年10月29日分两次(2000元、2000元)向原告预付租赁费合计4000元,该部分预付的租赁费应予扣除,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为6979.4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2812个扣件及60米工字钢退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综合考量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有原告诉称的“延期拒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被告***与被告林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囿于本案证据法院确实无法查清,但根据被告林州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以及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当庭陈述,法院能够认定被告林州公司对被告***因租赁原告的上述租赁物所产生的债务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又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被告***所负的上述债务,被告林州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7月1日解除;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979.44元,退还租赁物扣件2812个(十字扣2624个、接扣88个、转扣100个)、工字钢60米;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1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1、***与***及一审证人李俊的聊天记录、2019年7月8日***与车牌尾号693W的司机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向上诉人送还租赁物。2、微信聊天截图两张及视频一段,用于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发送滑县王庄镇的租赁站位置,且该位置经上诉人拍摄视频显示距离租赁站不足一百米,被上诉人称找不到位置无法送还的说法不是事实。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和***均享有合同解除权,***诉请解除合同,***也于2019年7月1日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告知了其所租赁的租赁物已使用完毕等内容,因此,一审认定租赁合同于2019年7月1日解除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租赁费的认定问题,因租赁合同于2019年7月1日解除,租赁费应计算至2019年7月1日,一审法院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结合租赁物数量,计算出的租赁费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因2019年7月1日***已安排人员给***送还租赁物,最终未能送还成功非***的原因所造成,后双方发生争执,致使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且***也一直表示同意***将租赁物拉走,故对***提出由***承担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结合***的诉请及当事人的过错,确定由***承担全部诉讼费并无不当,故对***提出的应由***负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