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921执异31号
异议人:***,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异议人:**,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异议人:**,女,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张晓燕,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申请执行人:郑树兰,女,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申请执行人:张鹏飞,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蒲区朱家角镇沈巷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LAJ17U。
法定代表人:万雨晴。
被执行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3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172431798F。
法定代表人:秦贵增。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晓燕、郑树兰、张鹏飞与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川1921执1352号】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查,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川1921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张晓燕、郑树兰、张鹏飞不服,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川19执复9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办理执行实施案件【案号为(2021)川1921执1352号】的人员参与了(2021)川1921执异43号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违反了法律规定,裁定撤销我院(2021)川1921执异43号执行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终止(2021)川1921执1352号案件的执行,解除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及理由:张晓燕、郑树兰、张鹏飞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通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了(2019)川1921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建平、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张晓燕、郑树兰、张鹏飞支付其亲属张述法的劳务报酬65000元,并从2019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承担律师费10000元;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陈建平去世。我们作为陈建平的亲属,明确表示放弃参与诉讼。而陈建平生前没有留下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即陈建平没有遗产供我们继承。因此。我们不应承担责任。故通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我们列为被执行人并冻结我们的银行账户错误,请求终止对我们的执行,并解除对我们银行账户的冻结。
经审查查明,关于张晓燕、郑树兰、张鹏飞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通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了(2019)川1921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建平、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张晓燕、郑树兰、张鹏飞支付其亲属张述法的劳务报酬65000元,并从2019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同时承担律师费10000元;(二)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在二审中,陈建平于2020年3月18日去世,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列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以书面方式表示放弃参与诉讼;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川19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在该判决书中载明被上诉人***、**、**在继承陈建平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生效后,张晓燕、郑树兰、张鹏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同时将陈建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列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案号:(2021)川1921执1352号】,并在执行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前述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同时查明,***、**、**在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9执复93号案件审查过程中,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了《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
本院认为,***、**、**系(2020)川19民终235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且在该判决书中表明三人在继承陈建平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故***、**、**系(2020)川19民终235号案件的赔偿主体,申请执行人张晓燕、郑树兰、张鹏飞依据生效的(2020)川19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将***、**、**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终止(2021)川1921执1352号案件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解除银行账户冻结的异议申请,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9民终235号民事判决载明***、**、**在继承陈建平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而申请执行人张晓燕、郑树兰、张鹏飞在(2021)川1921执135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未举出异议人***、**、**银行账户系陈建平在使用或三人银行账户内余额系陈建平的遗产的证据,因此,本院在执行中对***、**、**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故应予以纠正。因此,异议人***、**、**提出的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冻结的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2021)川1921执1352号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查封;
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潘 航
审 判 员  陈 静
审 判 员  高浩儒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丽君
书 记 员  张清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