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303执恢3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执行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增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3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12万元、其他费用4809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352元和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全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了财产。
二、本院裁定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42989.19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三、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保险机构、证券机构、工商总局、车辆管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通过执行传统调查的方式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信息。
五、本院通过实地走访的形式对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信息。
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执行回款142989.19元。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3民终8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员 谷洪亮
执行员 谷彦臣
执行员 侯成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