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8111民监5号 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审被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72692135-1,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李传业,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原审被告:哈尔滨大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宾州镇胜利街。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房地产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筑公司)、哈尔滨大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鑫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绥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审被告哈尔滨大鑫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工程款2334062.40元,驳回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黑龙江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件因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高 勇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岩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