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3民初57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大道西段899号3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172431798F。 法定代表人:**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宁陵县府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城关镇建设路北侧阳驿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569823685E。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第三人宁陵县府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东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府东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的实际施工主体地位;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到期的1151530.20元债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确认其对被告到期的债权1151530.20元及相应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公司资质使用协议》,约定原告使用被告公司资质,承接发包方为宁陵县府东置业有限公司(系本案第三人)的民权县江山尚品住宅小区3号楼的工程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投入劳务、材料进行施工,并同第三人直接进行工程结算。由于第三人在该工程完工后拖欠剩余款项,原告依法以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发包方,经过一审、二审程序,最终法院判决第三人支付**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下工程款1151530.20元及相应利息。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2019年6月14日,沈丘县人民法院对***与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2019)豫1624民初1519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建筑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736000元及相应利息,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24执168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建筑公司到期债权中的961367元。原告认为,其作为民权县江山尚品住宅小区3号楼的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虽未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但是借用被告资质承揽了该工程项目,依合同全面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对被告到期的工程价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为实际施工人,处于施工主体地位,***对到期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现为维护自身合理合法***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原告方出资承建,原告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建筑公司仅参与管理,投资全部为原告投资,**公司也不参与收入的分配,认可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府东置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辩称:1.本案在周口中院尚未出具判决的情况下另案提起诉讼,系重复诉讼,应驳回***的诉讼请求。***已经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解除对涉案工程款的冻结,向沈丘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诉讼中沈丘法院主要围绕“***是否系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认定,认定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系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二审判决尚未下发的情况下,其又以该理由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就本案而言,前诉当事人与后诉的主要当事人相同,即均为***与**建筑公司、***,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即均为“***是否系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权利”,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虽有不同,但只是变了个说辞,系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诉讼目的(详见执行异议申请书、执行异议起诉状、民事上诉状,事实与理由主要部分基本相同),系重复起诉,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沈丘法院已经驳回了其主张实际施工人及对工程款享有权利的诉求,目前二审法院正在审理,一审判决是否恰当,应通过二审程序来解决,现被答辩人贸然另外提起诉讼,其意图在于绕开答辩人,绕开沈丘法院、周口中院,隐瞒宁陵法院,在法院不知情的情况下诱使法院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请贵院慎重考虑,以免扰乱法院审理程序,造成各法院审理结果上的冲突。2.被答辩人诉求错误,实际施工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一个特定概念,无法通过单独提起一个确认之诉来确认实际施工人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出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对实际施工人作出了规定,仅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身份只存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无法存在于确认之诉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部分物权纠纷五、物权保护纠纷37.物权确认纠纷共规定了三种确权案由:(1)所有权确认纠纷(2)用益物权确认纠纷(3)担保物权确认纠纷,而实际施工人身份,既不属于所有权、用益物权,也不属于担保物权,无法通过确权之诉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只规定了二种身份可以通过确权之诉来实现,即:396.申请确定选民资格413.申请确定监护人,故被答辩人要求单独通过确权之诉来确认实际施工主体地位违反法律规定。3.宁陵法院、商丘中院均认定**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施工人,***并非实际施工人,若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将会造成了下级法院推翻上级法院生效判决的局面,违反目前司法体制的设置。**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陵县府东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陵府东置业在庭审中主张***是实际施工人,认为**公司主体不适格,宁陵县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也将**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作为了审理焦点之一,详见一审庭审笔录,最终作出(2020)豫1423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书(下简称“宁陵法院判决”),认定**公司系施工人,***仅为项目管理人员,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4民终2137号民事判决书(下简称“商丘中院判决”)维持对该事实的认定,商丘中院判决第5页中认定事实:“2013年3月10日,原告为案外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民权江山尚品工程3#楼的项目负责人”、第6页、第8页法院认定事实的内容显示,***仅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办人、项目管理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显然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悖。假设认定了***系实际施工人,就意味着宁陵法院、商丘中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根据宁陵法院、商丘中院的判决,2013年2月27日**公司与府东置业公司签署的3号楼、2014年12月26日二者签署的2A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两级法院也均是依据上述有效合同判决认定的工程款,若认定***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与府东公司签署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将从根本上否定了宁陵法院、商丘中院的判决,将会造成与上级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冲突的混乱局面,严重干扰了目前的司法体制。另外,**公司在宁陵法院、商丘中院诉讼过程中均主张其是真实合法施工主体,自认***系其经办人,详见宁陵法院2020年9月15日庭审笔录第4页,**公司提供的证据2:“建设工程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系合同的承包人,被告系合同的发包人,原告已经按合同进行了施工且已经验收合格”;庭审笔录第5页,**公司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在民权施工的开发建设的江山尚品工程的承包方,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且3、2A、8号三栋楼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被告也已出售完毕,是真实合法的施工主体,不是被告所说的不合格的施工主体”;商丘中院判决第三页中间部分**公司答辩主张“6.作为承包方的经办人***不可能拒绝维修或置之不理”,现在反而为了推卸责任,逃避执行改口说***系实际施工人,前后陈述不一,不应当得到支持。4.借用资质行为本属国家明令禁止行为,假设被答辩人借用资质的事实属实,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应就其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人不应从违法行为中获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发现挂靠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建设主管部门如接到人民法院移送的相关案件的线索或证据,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罚。请贵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将被答辩人违法借用资质一案移送至住建委,由住建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如***的违法行为通过诉讼的方式合法化了,无疑属于变相支持了违法行为的存在,这样即违背了法律设置的初衷,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综上,首先,被答辩人的诉讼属重复起诉,且诉求错误;其次,被答辩人不是实际施工人,若其挂靠行为属实,属违法行为,应移送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请贵院慎重考虑,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府东置业公司将民权县江山尚品住宅小区3号楼、2A号楼、8号楼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工程完工后,因府东置业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建筑公司诉至本院。2021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20)豫1423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第5页认定案件事实为:“2013年3月10日,原告为案外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民权县江山·尚品工程3#楼的项目负责人,承认***在本工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宁陵县府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余工程款1357830.20元及利息(利息以205265.54元为基数,2017年3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宁陵县府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8号楼地下室部分的工程款118200元;三、驳回原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府东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豫14民终21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即认定***为项目负责人,二审判决结果为:“一、维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3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3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3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宁陵县府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余工程款(均为质保金)1033330.20元;四、驳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府东置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经**建筑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豫1423执1208号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4日作出(2019)豫1624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判决:**建筑公司、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736000元;**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民终31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19)豫1624执168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向本院发出协助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建筑公司(2021)豫1423执1208号案件执行款962094元。***以其为**建筑公司与府东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实际施工人,该款应归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豫1624执异10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不服该裁定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2022)豫1624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上述事实,有(2020)豫1423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2021)豫14民终2137号民事判决、(2021)豫1624执异101号执行裁定、(2022)豫1624民初155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建筑公司与府东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关于**建筑公司的施工主体资格问题,本院在(2020)豫1423民初1811号一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府东置业公司辩称“**建筑公司与府东置业公司之间签订3号楼、2A号楼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没有组织施工,案涉三栋楼均不是**建筑公司施工”,本院将**建筑公司是否为该案适格诉讼主体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本院作出(2020)豫1423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4民终2137号民事判决,上述一、二审判决已生效,该两份判决均认定**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建筑公司与府东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有效合同,***为项目管理人员,并未认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的身份已经由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其要求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64元,减半收取75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