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辛翰、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民辖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翰(曾用名**),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4民初17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辛翰上诉称,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总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土建工程大清包,承包范围包括了签订合同以后图纸范围内土建工程的所有劳务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是某一部分的劳务工程,而是全部的劳务工程,依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自述,双方的合同也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事实和理由:1.建设单位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转化为债权债务纠纷。2.上诉人的户籍地在河南省柘城县。3.涉案纠纷被上诉人曾经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上诉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申请行为已超过法定期限。4.涉案工程中,被上诉人还有一些塔吊租赁案件,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及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过生效判决,进一步印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步证据材料,由于建筑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类型,故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总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将位于河南省沈丘县××路××路××花园工程项目分包给被上诉人,该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后被上诉人持案涉工程建设有关资料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1635500元,形成争议。一审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河南省沈丘县,故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4民初17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