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晋0521民初76号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即本案原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
被告:山西省晋城市沁水示范牧场。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筑公司)、***、山西省晋城市沁水示范牧场(以下简称示范牧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被告林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程某某、被告示范牧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共计203935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42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林州建筑公司承包了示范牧场的场舍建筑工程,被告林州建筑公司、示范牧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雇佣张某某、李某某夫妇在工地干活。2015年2月12日张某某、李某某在看管工地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对于张某某、李某某和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先后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和再审审理,2016年10月18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05民终872号终审判决,确认张某某、李某某和被告林州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后二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向被告主张,并向相关部门反映。原告因张某某、李某某去世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81280元、丧葬费92882元、停尸费1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153元、误工费4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1135元、住宿费5160元、餐饮费8185元,共计2139355元。综上,被告李某某和张某某、李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张某某、李某某的死亡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林州建筑公司,示范牧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林州建筑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和被告李某某对张某某、李某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两名死者去世时间是2015年2月12日,即便从2017年5月25日高院驳回原告的劳动关系再审起诉起算,至今也有将近七年时间。2.其与两名死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其与两名死者系亲戚关系,因当时其二人欠外债太多,走投无路,被告处于好心收留二人,在示范牧场临时居住,没有给他们安排过具体的活。3.两名死者的去世与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两名死者是在睡觉中去世,是以自己找来的柴火取暖的。他们来到工地后,被告处于对他们的关心,给他们准备有取暖的小太阳电暖器,但那天他们没有使用。两名死者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在封闭的房间里用柴火取暖时,有一氧化碳中毒的危险,但还是放任了自己用柴火取暖的行为,故二死者应该对其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林州建筑公司辩称,1.该公司与本案死者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查明并认定:本案死者生前是受***雇佣,为***提供劳务,该公司与本案死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该公司对于本案死亡事故没有任何过错,本案死者是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3.原告要求我公司与本案另两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责任的确定应适用过错原则,应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当按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及标准确定。
被告示范牧场辩称,1.沁水示范牧场新建羊舍工程该公司并未将该工程发包***,也未曾雇佣***、***夫妇干活。其并未对***、***夫妇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夫妇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将该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无过错,故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事发后该公司垫付了***、***夫妇的停尸费8万元,请求在本案本案中一并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含张某某、李某某工资)370000元,于2024年3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170000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被告李某某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另外支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违约金10000元,且原告张某某、张某某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申请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如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另外支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违约金5000元,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个人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三、本案其他事宜,各方互不追究。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自愿负担380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校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