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新乡市正方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民营经济区19号。
法定代表人安天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献杰,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鑫鑫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东环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未超,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乡市正方圆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鑫鑫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翟献杰、陈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鑫鑫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翟献杰、陈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鑫鑫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翟献杰、陈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鑫鑫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1月19日依法作出(2012)内民二保字第5号财产保全裁定,将安阳市鑫鑫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内黄县东环路北段金丰工业园一期办公楼进行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单位与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订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价款364万元,工期为155天,工程地点内黄县东环路北段。当我们完工时被告陆续给我们工程款150万元,下欠240万元(注含工程变更款)至今未付。再由于我单位承建的办公楼的所有权归在新成立的安阳市鑫鑫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名下,其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特起诉被告共同偿还我单位工程款及逾期信用社和民间借贷的贷款利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单位工程款240万元及逾期还信用社及民间借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2年2月2日增加诉讼请求为2794995.78元。增加理由:我单位与被申请人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2年1月15日分七次立了办公楼工程及施工协议,其中办公楼工程价款364万元,车间维修工程价款9万元、车间装修贴瓷砖工程价款16784元、化粪池工程价款26000、电缆沟工程价款14500元、办公楼五次变更协议结算书合款34万元,人工费调整预算结算书合款167711.78元等协议。合同价款共计4294995.78元。当我们完工时,被申请人陆续给我们工程款150万元,下欠2794995.78元,至今未给,现请求给付2794995.78元及逾期还款民间借贷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陈述及答辩,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原告先后垫资为被告建设办公楼、车间维修、车间贴瓷砖、化粪池、电缆沟等工程,以上工程经安阳市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造价,工程款总额为4089540.74元,被告已支付150万元,下欠工程款2589540.74元。双方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了所欠工程款中180万元的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的内容:“一、在12月10日归还30万元。二、在12月25日归还60万元。三、在元月10日归还90万元。四、剩余款项双方共同协商而定。五、我公司如有违约,无条件为乙方按规定支付相应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一切款项。”被告未履行协议,导致原告起诉。
另查明,被告安阳市鑫鑫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超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2年2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派出所网上追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1年6月23日与被告签订的《车间装修贴瓷砖协议》一份、2011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的《车间维修协议》一份、2011年7月10与被告签订的《化粪池施工协议》一份、2011年8月18与被告签订的《电缆沟施工协议》一份、2011年12月22日增加的《办公楼变更结算书》一份、2010年11月2日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2010年11月2日证明一份、2011年12月2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人周艳军、李华刚当庭证言,安新基鉴【2012】第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2012年9月5日从内黄县公安局调取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先后垫资为被告建设办公楼、车间维修、车间贴瓷砖、化粪池、电缆沟等工程,以上工程经安阳市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造价,工程款总额为4089540.74元,被告已支付150万元,下欠工程款2589540.74元。被告安阳市鑫鑫金丰饮料有限公司欠原告新乡市正方圆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下欠工程款2589540.74元应予确认。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交的明细表要求返还25万元的保证金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工程款中的180万元按约定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安阳市鑫鑫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原告对安阳金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已在(2012)内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中处理,本判决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鑫鑫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正方圆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89540.74元;
二、被告安阳市鑫鑫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按约定的时间和第一项判项2589540.74元中的180万元分别承担利息(其中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6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9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元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正方圆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59.97元,原告承担2143.42元、被告承担27016.55元;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审 判 员 张红波
代理审判员 李章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裴惠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