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11民初4421号之三
原告:河南宏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神鸟电缆东500米左转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银,经理。
被告:新乡市正方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金色奥园小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葛泮忠,经理。
被告:新乡市正方圆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青龙路东段橡树湾中心商业街****iv>
负责人:赵建威,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宏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正方圆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正方圆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南宏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宏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4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060元,由原告河南宏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赵彦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