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61号
原告河南省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关镇硝西三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内中路高庙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河南省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单价为1290元/㎡,建筑总面积为3743.16㎡,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9月9日,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建成后付500000元,竣工验收付500000元,2011年12月份付95%,剩余款到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增加工程量款为150000元,增加办公楼前玻璃幕墙552.28㎡,单价550元,另外在办公楼顶安装“东成陶瓷”四个大字合款35000元,如期完成了工程。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317430.4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义务,仅在2011年9月18日支付200000元。此后经多次催要,截至到2014年元月29日,被告仅支付1480000元,仍欠工程款3837430.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837430.4元、利息332474.97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月息按每元0.0076计息),并承担工程款3837430.4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月息按每元0.0076计息),本案的诉讼费承担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单价为1290元/㎡,建筑总面积为3743.16㎡,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9月9日,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建成后付500000元,竣工验收付500000元,2011年12月份付95%,剩余款到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增加工程量合款为150000元;增加办公楼前玻璃幕墙552.28㎡,单价550元,合款303754元;另外在办公楼顶安装“东成陶瓷”四个大字合款35000元。原告主体工程如期完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5317430.4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义务,仅在2011年9月18日支付200000元,此后经多次催要,截至到2014年元月29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480000元。另查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合款35123.5元。截至目前,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3802306.9元。原告主体工程竣工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工程无法验收交付。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变更施工图请示通知单、照片、工程价款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80230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802306.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02306.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程未实际交付,工程款亦未实际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体工程竣工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工程无法验收交付,为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02306.9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本金为380230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59元,原告河南省安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839元,被告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承担34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红斌
审判员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霍关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