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505民初1206号
原告: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园庄北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平,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金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韵公司)与被告路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韵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损失共计267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时起计算到实际被告支付完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2日,***与安阳市贞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部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安阳市贞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安阳安然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建厂任务,分包给***承建施工。工程结束后,路平和***是合伙关系,路平和***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峰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2)文宝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路平和弘韵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115969.93元及利息和鉴定费35000元;路平和弘韵公司支付***场地看护费每月500元(自2011年9月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路平和弘韵公司共同负担。弘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作出(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向文峰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从弘韵公司账户中先后扣划执行款2697000元。弘韵公司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豫法民提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路平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由路平支付工地看管费每月500元(自2011年9月至还款之日),弘韵公司对路平应付工程款履行不能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可知:路平已经从安阳安然新能源有限公司领取了820万元的工程款,并且没有支付给***,从而导致了纠纷的发生,因此对于应由路平支付给***的工程款,在***通过法院执行的方式划走了原告账户中的财产后,路平和***是合伙人,应当返还给原告弘韵公司。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平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路平签订挂靠合同是违法的,法院判决原告向***等人支付工程款是合法的,基于非法的合同,原告并没有追偿的权利。2、本案是原告与合同相对方路平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与***无关。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与安阳市贞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部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安阳市贞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安阳安然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建厂任务,分包给***承建施工。工程结束后,***向文峰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文宝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一、路平和弘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15969.93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率计)和鉴定费35000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二、路平和弘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工地看护费每月500元(自2011年9月起至还款之日止,不足整月按整月计),两被告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45元,由***负担581元,路平和弘韵公司共同负担23564元。弘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阳中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文峰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从弘韵公司账户中先后扣划执行款2697000元。弘韵公司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豫法民提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宝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三、变更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宝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15969.9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息)和鉴定费35000元。四、变更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宝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每月500元工地看管费(从2011年9月起至限定还款当月止,不足整月按整月计算)。五、弘韵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第四项路平应付工程款履行不能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文峰区法院(2012)文宝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安阳中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划款凭证、河南省高院(2014)豫法民提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弘韵公司和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文峰区法院(2012)文宝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中法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路平和弘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15969.93元、利息及每月500元的工地看护费,并由被告路平和弘韵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文峰区法院按照上述生效判决,从原告弘韵公司账户中执行2697000元。现河南省高院(2014)豫法民提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路平向***承担上述民事责任,由弘韵公司对路平履行不能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弘韵公司据此向路平要求返还上述2697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与路平是否是合伙关系。***是否应承担责任。在上述生效判决书中均未认定***与路平是合伙关系,而判决由路平承担责任,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路平与***系合伙关系,被告***亦不认可其与路平是合伙关系,因此被告路平应向弘韵公司返还本应由路平承担的工程款267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67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到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32元由被告路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莉
审判员闫玮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