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923民初2493号
原告:***(又名***),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被告: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元庄北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21710XH(1-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韵建筑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弘韵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3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份至2015年2月份,受雇于被告***在安阳市龙安区××与××路交叉口由被告河南弘韵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元泰园中园项目1号楼、2号楼做水电安装活,原告做了将近10个月的活,经被告向原告结算劳务费为4326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承诺春节前给付原告7700元,向原告书写欠条为35560元后,但是被告没有遵守承诺,没有向原告偿付劳务费,并向原告书写欠据77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曾向安阳市劳动局投诉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劳务费。
被告弘韵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被告弘韵建筑安装公司依法不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弘韵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也并非被告弘韵建筑安装公司职工,被告弘韵建筑安装公司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借条,因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条并未载明原因,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系元泰园中园项目所形成,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欠款为个人行为,与被告弘韵建筑安装公司无关,被告弘韵建筑安装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2、原告提供的35560元的欠条记载的是“***”,本案原告不具有诉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弘韵建筑安装公司在安阳市龙安区××与××路交叉口承建元泰园中园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在承建过程中,被告弘韵建筑安装公司将其元泰园中园项目工程中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系被告弘韵建筑安装公司副经理,***又将其转包所得的工程中的A区1号楼、2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案外人***与被告****同乡好友,案外人***在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又将该工程交予被告***实际承包,原告在此期间,在被告***实际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3260元工资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2日、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二支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到***(35560)三万五千五百六十元整***2015年2月22号”,“今欠到***柒仟柒佰元正,7700元,***,证明人:***,2015年3.5号”。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实际承包工程后未完成施工安装任务,由原告***为其做水电安装劳务,并由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事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工资4326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二支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因劳务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清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元泰园中园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由被告弘韵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在承建过程中,被告弘韵建筑安装公司将其部分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案外人***承建工程后又将其中元泰园中园A区1号楼、2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实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又在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将元泰园中园A区1号楼、2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实际交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实际承包,故应视为被告弘韵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之间确立了用工关系,故本案应由被告弘韵建筑安装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弘韵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4326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4326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邵利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