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923民初2243号******
原告:***(又名***),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杨村乡楼营村前街43号,身份证号码410923198005075439。******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300021。******
被告:***,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乐县寺庄乡*岳村中街212号,身份证号码410923198202273012。******
被告: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梅元庄北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21710X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5199310537800。******
原告***与被告***、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豫0923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被告弘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4月25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9民终47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豫0923民初24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弘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12月2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弘韵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3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安阳元泰园中园项目1号楼、2号楼做水电安装。原告工作将近10个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326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为35560元的欠条,后又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为7700元的欠条。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曾向安阳市劳动局投诉未果,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32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22日、2015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二张,内容分别为“今欠到***(35560)三万五千五百六十元整***2015年2月22号”,“今欠到***柒仟柒佰元正,7700元,***,证明人:***,2015年3.5号”。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劳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有欠据为证,依法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32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鸿斌******
审判员任自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