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4民初4640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
法定代表人:符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玉慧,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新志,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河公司”)、第三人徐新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鑫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玉慧、第三人徐新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41523.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徐新志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将正阳县砖瓦厂南侧“正阳县兴业国际”项目1号、7号楼发包与徐新志承建,后徐新志因故退出。2018年10月1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继续发包与原告承建,约定单价为每平方360元,主体全部封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全部完工支付总工程款的37%,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余下13%工程款。后原告如约施工,建设至封顶,被告先后给付工程款701000元后,即不再支付,导致原告因无力垫支不能继续承建,继而退场。目前被告尚拖欠工程款4341523.52元,经多次追要拒不给付,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挂靠第二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经营,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起诉索要工程款的基础条件,原被告双方所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必须提供所建工程经政府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据,没有该证据,原告方没有起诉条件。二、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有争议,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签证认可,也未对工程价款进行计算,因此,原告也不具备起诉条件。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给被告方造成相关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不影响被告向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并且被告已向原告及替代原告方支付了相关的工程价款及工人工资,现已超出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基于以上三点理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说明一下,本案***和鑫河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的施工及管理人员是***,与鑫河公司无关。
被告鑫河公司答辩称:同被告***代理人的意见。
第三人徐新志答辩称:没有意见,与这个案件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于2018年挂靠鑫河公司从新乡市兴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正阳县兴业国际项目1#、7#楼建设工程;二、2018年10月11日,被告***以正阳兴业国际项目1#、7#楼及地下车库项目部名义与第三人徐新志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施工范围、施工安全防护义务、保险事故处理及劳务工程质量要求、保修条款、合同解除、终止的条件等,同时约定由承包方承担材料及设备清单,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360元包干,工程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并对双方违约情形进行了约定;***以甲方(即发包方)名义签字确认,徐新志以乙方名义同时签字确认。该劳务合同签订后,徐新志即组织工人对1#、7#楼进行施工,因身体原因,徐新志陈述在1#楼施工至第三层,7#楼施工至三层半时退出该涉案工程建设,退出后,***与徐新志进行了结算,双方协商由***支付工程开支款841305元,工程转让费500000元,合计1341305元;徐新志退出后,本案***随即进入继续承建该工程,但***和***未重新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而仅是在原***与徐新志签订的合同上将徐新志名字划去,由***签上自己的名字后,***即开始对1#、7#楼进行施工;三、徐新志陈述,其退出时工地上的所有设施和租赁物全部移交给***,后续的相关费用由***承担;***陈述,***进入1#、7#楼施工后,徐新志所留的设施租赁物均由***继续使用,费用由其承担;***陈述认为,其进入该工程之前的费用其不承担,尤其是对***儿子的钢管租赁,其不认可,亦不愿承担该租赁费用,且以上当事人所述均无书面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四、***陈述,在其接手该工程至封顶时,期间***共向该工程各班组工人支付各项款项1722190元(该款项不包括***及其儿子向***支付的工程款),其本人向各班组工人支付1056686元,为证明此陈述,***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有中国建设银行字迹的纸张书写的各项款项支付清单(复印件)及由王建中书写的两份收条(复印件),拟以此证明***及其本人支付款项的事实;***对此质证认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同时王建中的两份收条中显示的收款系由***支付的,因此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同时为证明自己向各班组工人支付款项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由班组工人领款的收条、视频录音资料、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拟证明其已就该工程支付10980356元的事实,并认为多支付2010596元,***质证认为,在被告***提交的付款清单中,有些是不属于原告***负担范围的,对其中的5806437元不予认可,包含有***现金支付的款项、模板拉丝款项、工程结构款项、向徐新志支付的款项、***所聘人员工资款项等,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已向各施工班组支付工资款项,亦未有证据证实支付过多少工资款项。原告***同时陈述,其所施工的工程项目1#、7#楼目前已实际交付使用,并向法庭提交该栋楼外观照片(含外挂空调机)、电梯间使用情况照片及正阳县墙改节能装修服务中心文件,拟证实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对此质证认为,该涉案工程为“拆迁安置”项目,目前该项目因工程质量问题没有经验收,不可能整体投入使用;五、徐新志陈述,其和***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后至其退出该工程,其中1#楼施工至三层,7#楼施工至三层半,***共向其之欧服工程款841305元,工程转让费500000元,其将该项工地上所有的设备及设施均转交***,费用由***承担,对此***质证认为,徐新志陈述施工进度不实,1#楼徐新志已施工至地上三层半,7#楼徐新志施工至地上四层,徐新志退出工程后,遗留的设施、设备租赁物均交由***使用,费用均由***承担;***质证认为,徐新志陈述较为客观真实,无异议,但对***陈述地上的设施、租赁物费用的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其应只承担进入该工程后的相应费用,而不应承担之前的相关费用;六、***陈述,其将1#、7#楼施工至封顶后,将该工程二次结构劳务转包给刘传旺施工,并签订转包合同,并称已得***同意,***质证认为,***转包二次结构劳务未经其同意,其也未在转包协议上签字确认,且二次结构的劳务也并非刘传旺一人施工,由于原告方擅自撤场,该二次结构均系被告方另行组织施工的,并支付相应价款,同时质证认为,***虽施工至封顶,除二次结构外,还有如一楼门厅、主体上的女儿墙、烟道等相当多的工程均未施工,均是由***另行找他人施工并支付费用的(详见被告提交的正阳县兴业国际大清包工程量计算第(二)项);七、因与***之间的纠纷,***曾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新乡市兴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117240元,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以其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其起诉,在本次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上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相应质证意见。
另查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对于工程量和已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对于第三人徐新志施工的工程量、原告接替徐新志施工的节点、原告停止施工的节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均存在争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合同、收条、录音、录像资料、转账凭证、工程量计算单、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以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由新乡市兴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兴源国际”项目1#、7#楼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徐新志,继而又分包给***进行施工,其行为是一种违法分包行为,他们之间所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已施工工程的质量验收情况,因此原告现凭和被告***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也未有证据证实其接手该工程时的起始节点和退出该工程时的结束节点,无法说清其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具体是多少,同时原告无法证明已向各施工班组发放的工资款数额,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要求的工程款数额多次变动,这也说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证据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以上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相关的证据支撑,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新成
审判员  蒋 静
审判员  党姣姣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