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03民初8619号
原告:***,男,土家族,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大道西段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27008169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的信息不准确,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送达开庭传票,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4元,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