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7103民初14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抵押金50000元,利润款40000元,合计9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18年6月10日至此款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原被告达成桥涵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其承建的牡佳高铁项目其中3号特大桥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承台、台身、台帽)人工、机械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桦川县四马架镇,施工期限暂定1个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保底利润款40000元,工程施工前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纳材料保证金50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润款并返还材料保证金。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桥梁下部结构补充协议》一份,甲方为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合同共约定七条。1.甲乙双方共同合作施工,合作期暂定1个月,2018年5月9日到2018年6月9日,在合作阶段施工进度,质量,经济效益等均达到双方满意的情况下继续合作。2.乙方负责材料采购,合作期满各种材料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施工中负责技术指导、放线、分项工程报验、协调监理和各部的工作关第,同时积极申报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签证,认量等工作。3.乙方要积极组织施工,按甲方要求施工,听从甲方指挥,保证工期和质量,保证工期和质量,保证文明施工,安全第一。4.合作期内乙方的人工,机械等费用由甲方负责,在合作期内双方财务人员每3-5天对施工进度,人工,机械,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核对总结。5.本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对乙方前期(2018年4月16日--2018年5月8日)期间产生的人工,机械,物资等按实际产生费用进行树,双方认可后此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继续合作此费用将纳入施工工成本核算(含甲方期间所购买的部分材料也纳入成本核算)。6.在本协议期间,施工效益不好的情况下甲方对乙方的保底利润为肆万元人民币,成本以双方核对为标准。
另查明,2018年4月13日,原告用户名***(卡号:XXX)银行卡向对方帐号为XXX转出50000元,同日,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公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桥梁下部结构补充协议、收据、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签订桥梁下部结构补充协议,出具收据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桥梁下部结构补充协议能够证实合同期为2018年5月9日到2018年6月9日,在原告依约提供人工和机械后,在合同期结束后,即2018年6月10日起,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给付相应钱款的义务。合同第6条约定:“协议期间,施工效益不好的情况下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对***的保底利润为肆万元人民币”,同时,原告提供的支付保证金收据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亦能充分有效地证实原告已支付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则在施工结束后,即2018年6月10日,被告应将保证金一并返还原告。因其未返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因2018年时未设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予以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抵押金、利润款合计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