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金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宏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2民初5058号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东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杨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会,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保山,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该行员工。
被告:安阳市宏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钢三路中段都建筑安装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风玲,职务:经理。
被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武丁路(安阳武丁物流园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邓东岭。
被告:邓东岭,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任静,女,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任爱国,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李风玲,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王维华,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李玉芳,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安阳市金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阳市钢三路中段iv>
法定代表人:李凤山,职务: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李凤山,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商都银行)与被告安阳市宏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跃公司)、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公司)、邓东岭、任静、任爱国、李风玲、王维华、李玉芳、安阳市金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李凤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商都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会、牛保山,被告宏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风玲、被告任爱国、被告金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国公司、邓东岭、任静、王维华、李玉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商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宏跃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12月27日开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所欠的利息和逾期期间的罚息(截至2020年8月6日利息113477.32元,逾期期间的罚息96436.24元,本息合计1159913.56元);2.请求判令被告爱国公司、邓东岭、任静、任爱国、李风玲、王维华、李玉芳、金都公司、李凤山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所有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宏跃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95万元,期限24个月,利率9.1042‰,定于2019年12月27日到期归还,约定由爱国公司、邓东岭、任静、任爱国、李风玲、王维华、李玉芳、金都公司、李凤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使用贷款过程中已归还原告借款利息96981.44元,现有借款本金95万元及下欠利息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跃公司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95万元,但是被告宏跃公司因效益不好,现正在与原告进行协商,希望能对利息及罚息进行减免。
被告爱国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邓东岭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任静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任爱国辩称,认可系该借款的担保人,正在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李风玲辩称,认可系该借款的担保人,正在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王维华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李玉芳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金都公司辩称,认可系该借款的担保人,正在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李凤山辩称,认可系该借款的担保人,正在与原告协商解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保证合同、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利息清单、结息明细、借款担保书,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7日,原告安阳商都银行与被告宏跃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跃公司向原告借款9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1042‰,结息方式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属于借款人违约情形。同日,被告爱国公司、邓东岭、任静、任爱国、李风玲、王维华、李玉芳、金都公司、李凤山与原告安阳商都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人宏跃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被告爱国公司、邓东岭、任静、任爱国、李风玲、王维华、李玉芳、金都公司、李凤山各自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自愿对被告宏跃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债务进行担保。2017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宏跃公司发放贷款95万元,借款后被告宏跃公司共计偿还原告利息96981.4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商都银行与被告宏跃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爱国公司、邓东岭、任静、任爱国、李风玲、王维华、李玉芳、金都公司、李凤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安阳商都银行按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宏跃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安阳商都银行诉请被告宏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宏跃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爱国公司、邓东岭、任静、任爱国、李风玲、王维华、李玉芳、金都公司、李凤山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被告爱国公司、邓东岭、任静、任爱国、李风玲、王维华、李玉芳、金都公司、李凤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爱国公司、邓东岭、任静、任爱国、李风玲、王维华、李玉芳、金都公司、李凤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跃公司追偿。被告爱国公司、邓东岭、任静、王维华、李玉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宏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自2017年12月27日开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所欠的利息和逾期期间的罚息(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96981.44元);
二、被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邓东岭、任静、任爱国、李风玲、王维华、李玉芳、安阳市金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凤山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邓东岭、任静、任爱国、李风玲、王维华、李玉芳、安阳市金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凤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市宏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9.22元,减半收取计7619.61元,由被告安阳市宏跃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邓东岭、任静、任爱国、李风玲、王维华、李玉芳、安阳市金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凤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宇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