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22民初766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淇县。
被告:河南合基电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县鹤淇产业集聚区纬六路南。
法定代表人:苏天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恩,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告:安阳市金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钢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凤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万鑫,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合基电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基公司)、被告安阳市金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被告合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恩、被告金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万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建设工程款24094742.09元及利息(利息以24094742.0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我对涉案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案件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11778490.45元及利息(利息以11778490.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2日,我以被告金都公司名义,通过公开招投标形式,承包了被告合基公司位于鹤壁鹤淇产业集聚区《河南合基电讯工业园区》鹤壁市合基公租房B、C、D号独栋楼工程项目,我以金都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在被告合基公司明知并认可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2014-004号,在施工过程中,我严格按照被告的蓝图工程进度、时间节点施工,工程施工至二次结构主体竣工,经五方验收合格,依照施工节点及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工程款,但合基公司因经济原因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该建设工程项目从招投标开始到中标及施工建设的,金都公司从未参与管理施工及资金支持,期间被告合基公司支付了我部分工程款项,现所欠农民工工资及施工材料款数额巨大,至今未支付。因合基公司的原因,无法继续施工下去,2021年12月19日,经委托《中誉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照施工合同、蓝图、投标书及变更增项,依实出具了工程价款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尚欠我工程款24094742.09元。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工程的各项开支、技术交底、人员配备、材料购进、现场施工建设等所设各项目均由我出支,金都公司从始至终既未出资,也未管理,且该涉案工程系在建工程项目,因被告合基公司的原因无法继续施工下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系实际承包人的身份对涉案工程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经与合基公司对账欠我工程款11778490.45元。
合基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依法裁判。
金都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没有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私刻公章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2022年7月27日在另案中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已确认我公司不是本案实际施工方,所有签订的合同及印章均不是我公司,本案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建人,所以我公司在本案涉案合同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2日,合基公司与金都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2、2014年6月15日,金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3、2014年7月8日,合基公司向金都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证据4、合基公司与**签订的《决算、结算总价确认书》,已付工程款确认书。
金都公司提交了(2022)豫民申42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经质证,合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认为,涉案工程是先建后招投标的,先期与金都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在住建局有备案,原告提交的合同是住建局备案后的另一份合同,后期招标也是金都公司全程办理的,招标合同出现两份,我方认可在住建局备案的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与住建局备案的不一致,多了一项付款条件,其他都是一样的;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金都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金都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1,合同印章经鉴定系伪造,生效文书也已经确定,该合同不能证明我公司是适格被告,可以证明该合同签订没有经过我公司允许,合同相对方应该是原告**与合基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证据2,印章与签名均系伪造;证据3,通知书系原告通过非法手段通过竞标获取的,该通知书对我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证据4,我公司没有参加,不清楚,不是我公司施工,不了解情况。
**对金都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合基公司辩称与备案合同不一致,但认可**提交的合同是备案后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合同,不同之处在于多了一项付款条件,该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本院予以采信;金都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合基公司无异议,该证据对合基公司与**之间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合基公司与**之间的结算情况,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金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以金都公司名义,承包了合基公司位于鹤壁鹤淇产业集聚区《河南合基电讯工业园区》淇县合基公租房B、C、D号楼工程项目,**以金都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合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0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施工合同》第七条承包工程支付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第(2款)约定:施工节点工程,主体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4日内负工程主体合同价款的50%。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至二次结构主体竣工,并于2015年5月对案渉工程进行了质量验收。**要求合基公司按施工工程量节点给付工程款,因合基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5年底停工至今,**与合基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决算,涉案工程款为16955319.45元,已付工程款5176829元,下欠11778490.45元未付,合基公司对案渉工程质量合格无异议。
另查明,**以金都公司名义承包案渉工程后,金都公司未参与施工、未投入资金、未收取工程款。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2日,**以金都公司名义,承包了合基公司位于鹤壁鹤淇产业集聚区《河南合基电讯工业园区》淇县合基公租房B、C、D号楼工程项目,并以金都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合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0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虽然案涉合同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并不影响因为实际施工的行为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在此民事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合基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同类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对欠付工程价款利率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施工合同》第七条承包工程支付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第(2款)约定:施工节点工程,主体完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4日内负工程主体合同价款的50%。双方于2015年5月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是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因合基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5年底停工至今。故应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1778490.45元为基数支付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的特别优先权,在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情形下,承包人就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和建筑施工企业谁是承包人,谁就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在合同书上所列的“承包人”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人;而实际履行合同书上所列承包人义务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人。是挂靠人实际组织员工进行了建设活动,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义务,所以,挂靠人因为实际施工行为而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从发包人处得到工程款。因此,挂靠人比被挂靠人更符合法律关于承包人的规定,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承包人,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障工程价款请求权得以实现而设立的,而工程价款请求权又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所以,应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在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挂靠存在的情形下,挂靠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人是实际承包人,被挂靠人是名义承包人,两者与发包人属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此,挂靠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该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以金都公司的资质,对发包人合基公司发包的淇县合基公租房B、C、D号楼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同时,**与合基公司之间已经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义务,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且,合基公司从签订合同开始到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知道并认可**是借用金都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并向**直接支付工程价款,更进一步证明合基公司认可了**系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所以,**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工程2015年底停工后,双方当事人未就新的竣工日期达成合意,也未协商解除合同,且导致工程停工的责任在于合基公司,即合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于2022年4月起诉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合基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对工程量价款进行决算,未超过规定的期限。**主张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与金都公司在案渉工程中,双方不存在发、承包关系,其也未举出金都公司收取、截留该工程款不予支付的证据,故**要金都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向本院举出已给付代理费及有合同约定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以金都公司的名义与合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合同虽然无效,承包人仍然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而且,承包人组织员工施工建设工程项目,同样需要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与合同有效时相同。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同样需要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渉工程持续至2022年才进行了决算,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合基电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款11778490.45元及利息(利息以11778490.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在11778490.45元内对位于鹤壁鹤淇产业集聚区《河南合基电讯工业园区》淇县合基公租房B、C、D号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70.94元,由被告河南合基电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秦海泉
人民陪审员 吴荣奎
人民陪审员 关金良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宋翠翠
书 记 员 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