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505民初362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住安阳县。
被告:安阳市金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钢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凤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园庄。
法定代表人:李利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阳市金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并未与安阳市金都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且其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同一公司。经本院审查发现,安阳市金都建筑安装公司于2017年10月3日与原告***签订安钢2#烧结机老配料除尘改造施工协议。于2018年1月5日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于2019年5月21日与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安钢2#烧结机整粒、配料、机尾除尘工程-配料钢结构制安、设备拆除合同补充协议。现原告***以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依据原被告提供的施工协议、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芳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