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498号
原告: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电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5172351296P。
法定代表人:梁雪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振,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涛,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电公司)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豫0522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豫05民终606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豫0522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樊胜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利润633787.41元、保证金600000元,共计1233787.4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安阳县蒋村镇人民政府拟就安阳县产业集聚区园五路和安阳县××镇××花园社区路两个修路工程对外发包,被告***找到原告公司协商共同投资承包该工程,后***借用河南星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建筑公司,后星海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元筑实业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并由原告公司向星海建筑公司支付保证金600000元,之后星海建筑公司中标,但在投资建设时,***提出没有资金投入,要求退出投资,让原告单独投资,***不再参与,仅向原告收取一定的好处费。2016年1月29日,星海建筑公司与蒋村镇人民政府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218189.4元,蒋村镇人民政府已将款项支付完毕。因工程是以***名义借用星海公司资质承包,所以结算款星海公司仅针对被告***,星海公司在***的安排下才付款,工程款星海建筑公司在提取了52181.40元管理费后将涉案工程款转付给钢电公司及***。本案工程款为5218189.4元,合伙投资3941328.3元,利润为1276861.1元。施工过程中,***从钢电公司取走100000元用于修路。现星海建筑公司已将工程款5218189.4元支付完毕,保证金退还给***。钢电公司已收款3865100元(部分为***支付,部分为***指示星海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1353089.4元及保证金600000元共计1953089.4元均在***处。根据审计报告和取款条可知,钢电公司出资为3398105.46元,出资占比86.21%,应得利润为1276861.1元×86.21%=1100781.95元,***出资为543222.84元,出资占比13.79%,利润应得176079.15元。现钢电公司已收款3865100元,除去出资3398105.46元,已得利润466994.54元,还应得利润633787.41元,加上保证金600000元,共计1233787.41元,该款项应由***返还给钢电公司。特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讼请求。
***辩称,1、对双方合伙是认可的,但是合伙期间除了原告所述的修路工程之外,双方还合伙了路灯亮化工程。路灯亮化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工程款总额2279237.71元,该款项已经全部付给了原告,应当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全部合伙事务一并进行清算。2、关于双方合伙清算时利润分配比例应按照双方各分50%进行分配,因为双方合伙之前有过口头约定,而且双方合伙的介绍人出具书面的证人证言证明合伙口头约定利润平分。3、对原告主张的已经收到修路工程款3865100元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陈述的关于修路工程中的合伙支出项目和数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星海建筑公司与安阳县蒋村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安阳县产业集聚区园五路和安阳县××镇××花园社区路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星海建筑公司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接收该工程后,通过中间人王红斌介绍与钢电公司协议共同出资、合伙施工,其中***负责承接工程、协调洽谈、进度跟进、竣工验收、结算、审计、报税、工程款结算等工作,钢电公司负责路基的开挖、平整、夯实、垫层等,其他工作由创伟路桥公司分包完成。钢电公司向星海建筑公司缴纳保证金600000元,之后钢电公司、***和创伟路桥公司共同完成了整个工程施工。2016年1月29日星海建筑公司与安阳县蒋村镇人民政府进行了工程结算,整个工程总价款5218189.4元。安阳县蒋村镇人民政府已经支付完毕,星海建筑公司在提取52181.4元管理费后,分别将工程款转给钢电公司及***,钢电公司共收到3865100元,剩余款项均在***处。另查明,星海建筑公司已将钢电公司缴纳的6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
经钢电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承建原安阳县产业集聚区××路和安阳县××镇××花园社区路工程的合伙账目进行专项审计,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出具豫同心所专审字[2021]第149号审计报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钢电公司提交的梁雪峰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民初5747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522民初68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王红斌出具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本院委托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是指合伙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合伙协议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星海建筑公司承包了安阳县产业集聚区园五路和安阳县××镇××花园社区路的施工工程,星海建筑公司将案涉修路工程交由***施工,***与钢电公司合伙完成该项目,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由创伟路桥公司完成,***与钢电公司协商共同投资、共同施工、共享收益,双方对合伙关系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定双方合伙关系。
关于合伙利润分配问题。本案整个工程总价款为5218189.4元,本院参考审计报告得出,合伙修路工程总支出3941328.3元,其中钢电公司经手或应负担合伙修路工程支出合计3298105.46元,***经手或应负担合伙修路工程支出合计643222.84元,合伙修路工程利润为1276861.1元。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平分利润,并提交王红斌书面证人证言,且在2021年2月20日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双方合伙约定陈述为“原告方投资大部分,被告负责少部分,但是被告负责协调工程及结算。利润平分,亏损共同承担。”因此,对于***双方口头约定利润平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双方应按照五五比例分配利润。钢电公司应得利润为1276861.1÷2=638430.55元,***应得利润亦为638430.55元。现钢电公司已收到工程款3865100元,扣除钢电公司出资3298105.46元,已得利润为566994.54元,未得利润为638430.55-566994.54=71436.01元,应由***支付给钢电公司。
关于600000元保证金的问题。钢电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星海建筑公司缴纳保证金600000元,工程完工后,星海建筑公司将本应退还钢电公司的600000元保证金退给了***,***收取该600000元无法律依据。***称已将收到的600000元保证金退给钢电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能证明,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故***应予退还钢电公司该600000元。故***应支付钢电公司共计671436.0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主张双方另外合伙的路灯亮化工程,与本案合伙的修路工程是相互独立的,***亦未反诉,故对于此项目产生的纠纷,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671436.01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2元,由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78元,由***负担84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9元,由***负担2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付林
审判员 范亚男
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牛雪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