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4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电厂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和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电公司)与上诉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安装公司)、被上诉人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人民法院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豫0505民初195号民事判决。河北安装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豫05民终3254号民事判决。河北安装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19)豫民申72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豫05民再2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豫05民终3254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505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安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0)豫0505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钢电公司、河北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05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和原审鉴定费承担的内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标准为:利息以7189464.86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上诉人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改判原审鉴定费153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和投产使用证明,即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在2014年8月22日,在2012年9月25日本案项目已经完工并交付投入使用。无论是前司法解释还是现行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本案被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应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时间,即2012年9月25日开始起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利息的终止时间是“被告清偿工程款之日止”,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认可利息也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却在判决主文中突然变成了“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前后矛盾。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原审鉴定费15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此费用。
河北安装公司辩称,1、计算欠款利息应当以欠款为前提,本案不存在欠款问题,故不应计算利息。截至目前,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并没有完全成就,例如钢电公司应当交付给我方的配料单等原件没有交付,既然结算没有完全成就,那么欠付工程款就无从谈起,不应考虑利息问题。2、在不考虑我方与**股份公司及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下,最多按照鉴定意见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3、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属于法院依职权作出,不属于当事人上诉请求审理的范围。
**股份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欠河北安装公司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完毕,由于与河北安装公司存在争议,所以没有进行结算;2、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我公司认可与河北安装公司结算时适用《纪要》。
河北安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安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05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钢电公司对上诉人河北安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判决由**股份公司向钢电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1日《会议纪要》”适用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是错误的,违背了《民法典》及合同签订履行时《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民事审判基本原则,不应以此会议纪要来确定钢电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的工程款。首先,2012年3月21日的《会议纪要》是虚假的,其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其次,《会议纪要》的目的是推翻生效合同,谋取不当利益。第三、《会议纪要》对河北安装公司不具有拘束力。二、一审判决采纳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不予采信。首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造价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合法,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其次,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第三,鉴定意见书勘察情况与事实不符,基本事实错误,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三、各方总包、分包协议经法院认定均为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河北安装公司与安阳钢电公司合同约定的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作为双方结算前提,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按照此条款认定河北安装公司与安阳钢电公司结算条件未成熟。四、一审判决认定河北安装公司“拖延十年未结算。且也未积极主张,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故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认定意见属于违背事实,主观臆断而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五、一审判决“以会议纪要确定河北安装公司与安阳钢电公司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以双方约定的计价标准和万式确定。综上所述,在河北安装公司与安阳钢电公司之间结算不应适用会议纪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方法结算,且应执行关于结算前提的约定,本案河北安装公司与建设单位**股份公司尚未结算完,故安阳钢电公司的结算前提尚未成就,应当待条件成就后再行结算。
钢电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会议纪要适用工程款结算正确。1、《会议纪要》同意三个图号采用安装定额中相应的设备框架及联合平台计算费用,该标准高于合同原定标准,是为河北安装公司增加利益,无需其同意。2、《会议纪要》原件已找到并经质证认可。3、一审时已经由鉴定人员到庭充分接受询问。二、一审鉴定合法,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相应证据采用鉴定意见书中的其中一项鉴定数据符合法律规定。三、河北安装公司长达十年不与**股份公司结算,也未积极主张,系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
**股份公司辩称,应驳回河北安装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是发包人,只针对承包人河北安装公司,不针对钢电公司。
钢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6735182.68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被告清偿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股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河北安装公司承担。在本案一审重审过程中,钢电公司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河北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7189464.9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被告清偿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涉总包合同及分包合同签订情况。1.2011年6月6日,**股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河北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约定主要内容:**3号焦炉工程——煤气净化系统及辅助配套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价款暂按7950万元,结算额以双方最终审定的竣工结算为准;采用1.2.2种方式结算(即建筑和装饰工程计划利润按4%计取,税前总价优惠,安装工程计划利润按38%计取,税前总价优惠25.1%)。2012年6月13日,河北安装公司作为甲方与钢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一》),约定主要内容:3号焦炉工程——煤气净化系统及辅助配套建筑安装施工中化工外线(一)等土建、钢结构及部分工艺施工,工程造价暂估含税价100万元,计价依据:(1)结算前提:建筑和装饰工程执行(2002)《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安装工程执行(2003)《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与上述定额配套的费用定额和省市定额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文件;现行《**关于工程结算的统一规定及补充定额》和有关工程结算的现行文件。地。地方材料执行安阳市同期建设工程指导价合同执行期间不再执行新的定额标准和文件,在执行上述定额时,人工费不予调整。(2)计价方式:土建工程结算计划利润按4%计取,税前总价优惠1%;安装工程计划利润按38%计取,税前总价优惠25.1%,在以上计价依据及费率优出计算的总价基础上土建工程甲方收2%管理费、安装工程收5%管理费,作为最终结算价。2.2011年7月26日,**股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河北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二》),约定主要内容:**3号焦炉工程——炉前管网建筑与安装施工,合同价款暂按600万元,结算额以双方最终审定的竣工结算为准;钢结构制作与安装结算采用3.1种方式结算(单价包干合同即按照2500元/吨含税金),钢结构制作与安装以外的施工结算按照1.1.6条款其他规定相关说明(包括钢结构制作安装综合单价包干投标、钢结构制作与安装施工以外的其他内容采用约定定额及优惠办法、钢结构以外的相关专业分项约定优惠办法、其他说明等)。其中钢结构以外的相关专业分项优惠办法约定,钢结构以外的土建工程结算计划利润按4%计取,税前总价优惠0%;安装工程计划利润按38%计取,税前总价优惠0%;管道保温工程结算计划利润按38%计取,税前总价优惠32%。2012年3月22日,河北安装公司作为甲方与钢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二》),约定主要内容:3号焦炉工程——炉前管网建筑与安装施工中土建、钢结构、煤气及工艺等施工,工程造价暂估价360万元(含税价);钢结构制作与安装结算采用5.1方式结算(即钢结构制作与安装综合包干单价结算按照含税2375元/吨,综合包干单价含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和防腐,制作安装包括施工图纸以及技术规范要求顺利投用所进行的一切施工程序);钢结构制作与安装以外的施工结算采用5.2种方式结算,其中结算前提与**股份公司和河北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钢结构以外的土建工程结算计划利润按4%计取,税前总价优惠2%。安装工程计划利润按38%计取,税前总价优惠15%。防腐保温工程结算计划利润按38%计取,税前总价优惠37%。当乙方结算资料完整有效,在甲方与建设单位工程结算审定完成并且乙方将竣工资料完整转交给甲方后90日内,办理分包工程结算审定手续。3.2011年8月30日,**股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河北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三》)约定主要内容:**3号焦炉工程——干熄焦系统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价款暂按2800万元,结算额以双方最终审定的竣工结算为准;采用1.2.2种方式结算,即建筑和装饰工程计划利润按4%计取,税前总价优惠8%,安装工程计划利润按38%计取,税前总价优惠8%。之后,河北安装公司作为甲方与钢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时间不明、编号为Fb12011-46、总包合同编号为52011-36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三》),主要约定内容:工程名称及内容:**3号焦炉干熄焦系统建筑安装工程(干熄焦系统所有土建工程及建筑物内的照明、暖气、消防等配套设施的安装,干熄焦系统所有结构图纸中的钢结构工程约1000吨,包括制作、安装);工程造价暂定合同含税价款800万元。合同价款调整方式:按照甲方与业主结算额执行,甲方收取2%管理费。工程量计算规则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总包合同条款执行。当乙方结算资料完整有效,在甲方与建设单位工程结算审定完成并且乙方将竣工资料完整转交给乙方后90日内,办理分包工程结算审定手续。在上述**股份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三份《施工合同》中,就结算前提均分别约定,相关定额及基本优惠执行建筑和装饰工程(2002)《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安装工程执行(2003)《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与上述定额配套的费用定额和省市定额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文件;现行《**关于工程结算的统一规定及补充定额》和有关工程结算的现行文件。地。地方材料执行安阳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的同期指导价合同执行期间不再执行新的定额标准和文件。(二)合同履行情况。**股份公司3号焦炉——干熄焦系统、炉前管网、煤气净化系统及辅助配套工程于2012年9月25日全部投产使用。2014年8月22日,**股份公司3号焦炉工程——干熄焦系统建筑安装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股份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下午,在技改处四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当日会议纪要显示,焦化改扩建工程——干熄焦项目建筑与安装施工由河北安装公司中标承担,建筑安装结算方式按照税前总价优惠8%进行。2012年2月24日河北安装公司提出报告,干熄焦装置(图号:40901EJ311003-)、热管换热器(图号:40901EJ311005-)和一次性除尘钢结构(图号:40901EJ311006-)施工图纸编号虽属于土建编号,但该钢结构是直接为设备服务的工艺钢结构,且施工精度、安装要求远高于普通钢结构,同时存在施工工艺复杂难度大情况。要求按安装定额中相应的设备框架及联合平台计算费用。鉴于上述情况,技改处、投资处和审计部先后进行了多次讨论,并到施工现场进行了实地考察。根据施工难度及工艺要求,经多次协商,本着尊重事实及不改变中标结果的原则,同意上述三个图号采用安装定额中相应的设备框架及联合平台计算费用,但不再计取各种方案费和措施费,其他执行合同相关条款不变。钢电公司和**股份公司均认可上述《纪要》,**股份公司认可已将该《纪要》适用于案涉建筑工程合同的结算。河北安装公司认为,该公司并未向**股份公司提出过任何报告,对该《纪要》不予认可。钢电公司认可河北安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90万元。因河北安装公司与**股份公司对案涉建筑工程合同工程量存在争议,双方暂未进行工程结算。钢电公司2017年8月16日向法院起诉后,根据其申请,原审依法委托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诉前鉴定,鉴定结论为:**股份公司9#、10#干熄焦工程,3#焦炉工程,**焦化改扩建电力外线、化工外线、炉前外线工程,3号焦炉工程——炉前管网建筑与安装施工中土建、钢结构、煤气及工艺等施工工程,**焦化项目分包结算(刷漆、保温)工程,工程造价:17635182.68元。钢电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153000元。重审过程中河北安装公司以原审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重新委托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钢电公司承建河北安装公司的分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1.除干熄焦装置(图号40901EJ311003-)、热管换热器(图号:40901EJ311005-)和一次性除尘钢结构(图号:40901EJ311006-)三个图号工程外的工程确定性意见:鉴定造价为8821055.39元;2.干熄焦装置、热管换热器和一次性除尘钢结构三个图号(图号均同上)工程对2012年3月21日《纪要》的真实性存在较大争议,此三项工程分别按合同约定及会议纪要作出选择性意见:(1)依据该《纪要》此三项工程鉴定造价为9458967.97元;(2)依据合同约定,此三项工程鉴定造价为6248599.71元。2021年7月15日,该公司根据质证意见,重新向法院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意见:1.除干熄焦装置、热管换热器和一次性除尘钢结构三个图号(图号均同鉴定意见)工程外的工程确定性意见:鉴定造价为8658219.43元;2.上述三个图号工程对2012年3月21日《纪要》的效力存在较大争议,此三项工程分别按合同约定及会议纪要作出选择性意见:(1)依据该《纪要》,优选省定额,此三项工程造价为9431245.43元,优选适用**定额造价为4909406.74元;(2)依据合同约定,此三项工程鉴定造价为6226914.55元。河北安装公司垫付鉴定费1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安装公司承建**股份公司3号焦炉的相关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钢电公司安装施工,该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股份公司作为发包人认可钢电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各方均未对分包行为提出异议,故上述分包合同均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钢电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其所参与承建的3号焦炉工程也已投入使用,由于河北安装公司与**股份公司一直未进行工程结算,导致钢电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引发本案纠纷。重审过程中,法院根据河北安装公司的申请,依法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对该鉴定意见和补充意见,钢电公司和**股份公司基本无异议,且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原被告对案涉工程中除干熄焦装置、热管换热器和一次性除尘钢结构三个图号工程外的工程造价争议不大,法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该部分造价为865.821943万元。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纪要》的效力、按照合同约定对三个图号工程应适用何种定额来确定工程最终造价、**股份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三个方面。关于《纪要》效力。《纪要》显示,2012年2月24日,河北安装公司提出报告,干熄焦装置等三个图号施工图纸虽属土建编号,但该钢结构是直接为设备服务的工艺钢结构,施工精度、安装要求远高于普通钢结构,同时存在施工工艺复杂难度大等情况。**股份公司依据其报告才组织召开技改处、投资处和审计部进行讨论,并作出会议纪要。原审中,由于钢电公司仅提供《纪要》复印件,河北安装公司以其未提出变更计价依据申请或者派员参加该会议为由,对该复印件以及《纪要》内容均不予认可。重审中,其继续以未提出变更计价依据申请或者派员参加该会议为由,否定该纪要的效力。法院认为,该《纪要》应予采信。1.该《纪要》符合证据规则的一般要求。尽管河北安装公司以未参与为由提出抗辩,且《纪要》的形成单位**股份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河北安装公司提出申请或派员参加,但钢电公司重审中向法院补充举证了《纪要》的原件,同时就《纪要》的产生过程作出了书面说明,**股份公司在原审及重审中均对《纪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被告河北安装公司的抗辩不影响该证据的采信;2.从该《纪要》形成过程分析。《纪要》从内容上讲,属于对合同约定计价方式的变更,原则上应该由合同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尽管**股份公司未举证证明河北安装公司提出申请或派员参加,但从一般常理分析,**股份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款的最终付款义务人,该《纪要》属于加重其应付工程款合同义务,**股份公司认可其最终按照《纪要》对河北安装公司进行结算,故对河北安装公司应得工程款利益未构成不利影响。另外,本案重审庭审中,尽管河北安装公司就其与**股份公司的结算标准仅表示,要求按合同约定结算,未就该《纪要》实质上系对该公司应得工程款数额的增加明确表明态度,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分包单位因情况发生变化,通过总包方向发包方提出增加施工预算请求,由发包方审核确定,符合一般常理和习惯,且该《纪要》形成至今已近十年时间,仅以**股份公司未能就河北安装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充分举证为由否定其效力,不符合常理,也显失公平,故该《纪要》可以作为鉴定依据和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关于《纪要》对《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尽管该《纪要》系河北安装公司与**股份公司对《施工合同》相关内容的变更,但《分包合同》与《施工合同》关于结算的条款约定基本相同,且《分包合同三》就合同价款调整方式约定,按照甲方与业主结算额执行,工程量计算规则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总包合同条款执行,据此,该《纪要》可以适用于《分包合同》。关于三个图号工程应适用何种定额确定工程最终造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施工合同》中对计价方式的结算前提均约定,相关定额及基本优惠执行建筑和装饰工程(2002)《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安装工程执行(2003)《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与上述定额配套的费用定额和省市定额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文件;现行《**关于工程结算的统一规定及补充定额》和有关工程结算的现行文件。而《分包合同》中,除让利比例与《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外,《分包合同一》和《分包合同三》还分别约定,河北安装公司按照土建和安装分别收取钢电公司数额不等的管理费,其他具体结算办法与《施工合同》约定基本一致。据此,案涉工程的建筑装饰和安装均应按照合同约定首先适用相应的河南省定额标准计算,配套适用定额主管部门发布的其他文件和**定额。对双方主要争议的三个图号而言,该三个图号属于土建编号,按合同约定应适用建筑定额标准计价,但根据《纪要》,由于上述钢结构是直接为设备服务的工艺钢结构,施工精度、安装要求远高于普通钢结构,根据施工难度及工艺要求,**股份公司同意该三个图号采用安装定额中相应的设备框架及联合平台计算费用,鉴定人在出庭时也对该三个图号的施工难度和安装要求不同于一般土建提出了技术咨询意见,因此,对鉴定意见中给出的选择性意见,可以采用依据《纪要》优选省定额基础上得出的此三项工程造价943.124543万元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参考。综上,钢电公司就案涉工程应得工程款数额为1808.946486万元,其认可已收到1090万元,剩余718.946486万元,河北安装公司负有继续给付义务。关于钢电公司诉求**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系为解决农民工工资保障问题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所作出的规定,而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且建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能够查明的基础之上。本案中钢电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合法分包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被告即河北安装公司主***,且因河北安装公司与**股份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数额尚未最终结算确定,故原告该诉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股份公司辩称意见予以采纳。钢电公司诉求支付自2012年9月25日起的工程款利息,《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案涉《分包合同》未就钢电公司垫资作出约定,故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另参照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分包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分段计算,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利息起算时间,案涉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采取无预付款基础上,以审定工作量按比例支付进度款,工程结算审定完毕后,余款按建设单位付款比例予以支付,另外,《分包合同三》还约定,当钢电公司结算资料完整有效,在河北安装公司与建设单位工程结算审定完成并且钢电公司将竣工资料完整转交给乙方后90日内,办理分包工程结算审定手续。据此,尽管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但由于最终未结算原因系由于建设单位未与河北安装公司进行结算,故法院酌定利息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河北安装公司辩称**股份公司未与其结算完毕,故其不应承担利息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河北安装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达到结算条件不应结算,法院认为,在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河北安装公司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即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及时与**股份公司进行结算,同时亦应按照《分包合同》相关约定,及时与钢电公司结算工程款,但其拖延十年未结算,且也未积极主张,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故应当视为条件已成就,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该公司对本次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1.对三个图号工程及防腐等工程定额选择适用问题,法院已结合《纪要》的效力及定额的适用作出了认定;2.对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社会保险费的计取问题,鉴定人已就此作出解释,该费用是国家造价中的强制性费用,案涉合同中均未就该费用不计取作出特别约定,故鉴定部门按照正常计价规则计取并无不当;3.结合鉴定目的,鉴定部门的补充鉴定报告根据质证意见,对有争议的部分给出多种不同规则下的选择性鉴定意见供合议庭裁决时参考并无不当;4.关于高强螺栓属于业主供应,不存在材料调价也不应计取问题,鉴定人已就此当庭解释,由于钢结构安装定额中工料只包括普通螺栓未包含高强螺栓,但是图纸要求使用高强螺栓,河北安装公司未就其该异议充分举证,故鉴定机构按照高强螺栓计取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两次鉴定费用,原告垫付原审鉴定费15.3万元,鉴于该鉴定意见因程序违法,法院不予采纳,该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重审鉴定费16万元,依法应由被告河北安装公司负担。鉴定人出庭支出实际费用4000元,由于钢电公司和河北安装公司均申请鉴定人出庭,法院酌定双方各承担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189464.86元及利息(利息以7189464.8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26.25元,重审鉴定费160000元,均由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审鉴定费153000元由原告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人出庭费4000元,由原告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会议纪要》的认定问题,一审中,钢电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会议纪要》原件,并就《会议纪要》的产生过程作出了书面说明,且《会议纪要》的形成过程也符合常理,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同时,《会议纪要》是在**股份公司作为最终付款人、加重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认可的,在河北安装公司与**股份公司结算时同样可以适用,因此,可以作为鉴定和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河北安装公司提出的《会议纪要》不应当予以采信、应以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确定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是根据河北安装公司的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也就相关问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且河北安装公司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河北安装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不应当采信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能否结算的问题,涉案工程已全部投产使用并竣工验收合格,已具备工程款的结算条件,河北安装公司作为涉案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积极履行与钢电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其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内不积极结算工作款,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成就,一审法院视为条件已成就,于法有据,故对河北安装公司提出的工程款结算条件不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股份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股份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发承包关系,河北安装公司与钢电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分包关系,河北安装公司与钢电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股份公司不是钢电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河北安装公司要求**股份公司向钢电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案涉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定完毕后,余款按建设单位付款比例予以支付;《分包合同三》还约定,当钢电公司结算资料完整有效,在河北安装公司与建设单位工程结算审定完成并且钢电公司将竣工资料完整转交给乙方后90日内,办理分包工程结算审定手续。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结算及未结算的原因,酌定从钢电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充分考虑了双方的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合理,故对钢电公司提出的应从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问题,一审法判决中存在笔录,一审法院已作出裁定进行补正,故本院无需处理。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涉案工程共同鉴定两次,产生了两次鉴定费用,且第一次鉴定因鉴定程序违法未被法院采纳,一审法院确定第一次的鉴定费由钢电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故对钢电公司提出的应由河北安装公司承担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3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17元,由上诉人安阳市钢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991元,上诉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