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1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路福庆,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505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殷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5民初字3441号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要求第三人优创公司返还上诉人旧房屋的购房款。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4、要求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提供当时房改会议纪要记录和优创公司职工分配房屋过户规定的具体要求及方案,以及旧房换新房的处置办法。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2002年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权属证书上的登记人依法拥有该房屋所有权。在本案中,上诉人系房屋权属证书中的登记人,理所应当也是所有权人,同时也是全资缴纳了房款,故上诉人系名义及实际所有人。上诉人在2004年又购置了新房,并向第优创公司交了预付款,但是旧房至今未与新房折抵,第三人也未在新购置房产的房款中减免原购房款或抵扣房屋面积,而且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也没有在旧房实体回购事项上协商过,更没有达成一致。旧房房产证和该房钥匙上诉人已按当年选房协议交给第三人,但并不是房屋所有权无条件转移,所以,上诉人仍是旧房的所有权人,一审判决书中提出旧房应无条件配合过户是无效的,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二、第三人在没有对新房进行任何折抵、没有与上诉人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旧房所有权应当没有转移,因而第三人不属于旧房的所有权人,第三人处分旧房行为是无效的,而且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协议,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切身利益,应当是无效的。三、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签订过任何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更没有收取被上诉人房款,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是不适合的,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关于判决书中所述的“在优创公司多次协调下,被告仍不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描述不属实,至今被告没有接到过创优公司一次协调通知。五、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上诉人系该房屋权属证书中的登记人,是唯一合法所有人。被上诉人提供缴纳给第三人的收款收据、电费单据,并不能作为该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据。六、第三人在当年选新房协议上,并没有无偿配合新购房户办理过户手续的条款,上诉人也没有与第三人签订过任何后补证据的证明,一审法院将第三人在起诉期间提供的单方面行为作为关键点进行了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在2004年4月就依据优创公司的政策分得涉案房产,缴纳全额房款并居住至今,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因为购买新房与优创公司产生的矛盾不是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也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优创公司未答辩。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安阳市殷都区××路××小区3号楼东单元1层西户房产过户手续(房产登记地址:安阳市铁西区××路××路××幢××单元××号,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铁西区字第私1231009848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同是第三人优创公司员工。位于安阳市铁西区(现殷都区)铁西路办事处铁三路电业局西院3幢2单元3号的案涉房屋原为安阳市电业局(现优创公司)于1993年分配给被告***的福利房,2002年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04年,优创公司为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在××街××段××小区,分配政策为:凡购新房职工,必须将原有住房上交公司,由公司统一分配,并无条件配合公司新购房户办理房屋过户的一切手续。被告***以上述分配方案,将涉案房屋交还优创公司,并另交部分现金,分配到优创公司新建南家属院小区新房一套,与此同时,优创公司将社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公司留存。在此次房屋分配中,优创公司在原告向公司缴纳2000元房款押金和2万元房款后,将案涉房屋分配给原告。原告***于2004年4月27日与优创公司签订选房协议,协议约定:本次调房员工在搬家后,按规定时间全部退出原有住房。目前案涉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的交易背景是单位为员工分配福利房,优创公司根据职工的需要决定统一调配职工住房,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按照单位房屋分配方案,优创公司将案涉房屋即位于安阳市铁西区(现殷都区)铁西路办事处铁三路电业局西院3幢2单元2号房屋分配给原告,原告按单位要求缴纳房款,并实际入住该房屋,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责任。同时,优创公司亦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第三人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安阳市铁西区(现殷都区)铁西路办事处铁三路电业局西院3幢2单元3号(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铁西区字第私1231009848号)的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为优创公司为员工分配的福利房,根据优创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生效判决,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2004年优创公司为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制定了凡购新房职工,必须将原有住房上交公司,由公司统一分配,并无条件配合新购房户办理房屋过户一切手续的分房政策,该分房政策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员工分配了优创公司的福利房,就应当受到了优创公司分房政策的约束,履行相应的义务。***作为优创公司购旧房的员工,与优创公司签订了选房协议并交纳了房款,优创公司也实际交付了涉案房屋,***可以依据优创公司的分房政策,主张相应的权利。***作为优创公司购新房的员工,按照当时优创公司的分房政策,与优创公司签订了选房协议,交纳了购房款,分配了新的房屋,同时也向优创公司上交了原有旧房,即本案涉案房屋,旧房也被优创公司分配给了***,应当受当时分房政策的约束,履行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一审判决***及优创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提出的由优创公司返还旧房购房款及***、优创公司提供房改会议纪录等材料的请求,未经一审审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