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2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路福庆,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创实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5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5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优创实业公司限期对新房予以结算,予以减免旧房购房款或抵扣新房房屋面积。一审及上诉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2021年9月7日原审第三人优创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旧房证明是单方效应。2002年8月14日,上诉人***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安阳市铁西区字第私1231009844号),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该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享有100%产权。在本案中,上诉人***系房屋权属证书中的登记人,同时也是全资(12851.85元)缴纳了房款,故上诉人***系安阳市铁西区字第私1231009844房产证的名义及实际所有人。2004年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优创实业公司交纳预付款,购置了新房,新房至今未结算,旧房至今未与新房折抵。原审第三人优创实业公司也未在上诉人***新购置房产的房款中,减免原购房款或抵扣房屋面积。因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优创实业公司之间,未就旧房进行实体上的回购协商,更没有达成一致。上诉人***已按当年选房协议,配合原审第三人优创实业公司履行了上交上诉人***旧房房产证、旧房钥匙并腾出旧房,但这并不是房屋所有权的无偿转移,而是待新房结算并经评估后,与旧房折抵,所以上诉人***仍是旧房的所有权人。原审第三人优创实业公司单方面在诉讼期间出具旧房证明,以及一审判决书中提出的旧房应无条件配合过户,是无效的,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已在一审答辩状及庭审笔录中陈述)。而且法律规定,物权变更要以在相关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所以,原审第三人优创实业公司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和实际所有权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资格是不适合的(此观点已在一审笔录中多次阐述),因此,无权对上诉人***无条件行使房屋的变更权。二、原审第三人优创实业公司在没有对新房进行任何折抵,与上诉人***双方也没有达成任何房屋回购协议的情况下,旧房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原审第三人优创实业公司并不是旧房的所有权人,原审第三人优创实业公司处分旧房行为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优创实业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并强调取得了该房屋使用权,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当时,上诉人***上交旧房房产证、旧房钥匙并腾出旧房,只是配合第三人优创实业公司履行了选房协议,并不是房屋所有权的无偿转移,而是待新房结算并经评估后,与旧房折抵。另外,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签订过任何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更没有收取被上诉人***22000元购房款,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是不适合的,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新房于2004年底竣工交付使用,至今已18年,仍未进行决算,更未对新旧房屋给予面积或房款折抵,因此所产生的遗留问题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四、一审法院判定的涉案房屋为职工福利分房,定性严重有误,实为上诉人***全款购买的100%产权的私有房产,而不是无偿居住的职工宿舍性质,原审第三人优创实业公司怎能无条件收取该房屋?上诉人***又怎能无偿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优创实业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另案起诉,与被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优创实业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安阳市殷都区××路××小区3号楼西单元4层中户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证登记地址:安阳市铁西区××路××路××幢××单元××号,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铁西区字第私1231009844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同是第三人优创实业公司员工。位于安阳市铁西区(现殷都区)铁西路办事处铁三路电业局西院3幢1单元11号的案涉房屋原为安阳市电业局(现优创实业公司)于1993年分配给被告***的福利房,2002年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04年,优创实业公司为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在××街××段××小区,分配政策为:凡购新房职工,必须将原有住房上交公司,由公司统一分配,并无条件配合公司新购房户办理房屋过户的一切手续。被告***以上述分配方案,将涉案房屋交还优创实业公司,并另交部分现金,分配到优创实业公司新建南家属院小区新房一套,与此同时,优创实业公司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公司留存。在此次房屋分配中,优创实业公司在原告***向公司缴纳2000元房款押金和20000元房款后,将案涉房屋分配给原告***。原告***于2004年4月27日与优创实业公司签订选房协议,协议约定:本次调房员工在搬家后,按规定时间全部退出原有住房。目前案涉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的交易背景是单位为员工分配福利房,优创实业公司根据职工的需要决定统一调配职工住房,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按照单位房屋分配方案,优创实业公司将案涉房屋即位于安阳市铁西区(现殷都区)铁西路办事处铁三路电业局西院3幢1单元11号房屋分配给原告***,原告***按单位要求缴纳房款,并实际入住该房屋,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责任。同时,优创实业公司亦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第三人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安阳市铁西区(现殷都区)铁西路办事处铁三路电业局西院3幢1单元11号(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铁西区字第私1231009844号)的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优创实业公司为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制定了凡购新房职工,必须将原有住房上交公司,由公司统一分配,并无条件配合新购房户办理房屋过户一切手续的分房政策,该分房政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员工分配了优创实业公司的福利房,就应当受到优创实业公司分房政策的约束,履行相应的义务。***作为优创实业公司购旧房的员工,与优创实业公司签订了选房协议并交纳了房款,优创实业公司也实际交付了涉案房屋,***可以依据优创实业公司的分房政策,主张相应的权利。***作为优创实业公司购新房的员工,按照当时优创实业公司的分房政策,与优创实业公司签订了选房协议,交纳了购房款,分配了新的房屋,同时也向优创实业公司上交了原有旧房,即本案涉案房屋,旧房也被优创实业公司分配给了***,应当受当时分房政策的约束,履行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一审判决***及优创实业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正确。关于***提出的要求优创实业公司限期对新房予以结算,予以减免旧房购房款或抵扣新房房屋面积的请求,与***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审理,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审 判 员 常 青
审 判 员 杨 晓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申新帅
书 记 员 张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