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2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路福庆,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创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5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0505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2年,上诉人***缴纳了房款,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权属证书中的登记人,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等权益的唯一合法凭证。2004年交优创公司预付款购置了新房,旧房至今未与新房折抵,也没有在新购置房产的房款中减免原购房款或抵扣房屋面积。上诉人与优创公司之间未就旧房回购协商,更没有达成一致。旧房房产证和钥匙虽配合优创公司履行,但不是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上诉人仍然是旧房的所有人。优创公司出具旧房证明及一审判决是无效的,没有任何依据的。被上诉人一审资格不适合,无权要求上诉人行使房屋的变更权。优创公司没有对新房进行折抵,也没有与上诉人达成一致,涉案房屋所有权没有转移,被上诉人与优创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没有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更没有收取房款,所以***起诉***是不适合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供缴纳给优创公司的收款收据、电费单据不能作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享有上诉人房屋所有权,优创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选房协议中也没有约定无条件配合公司新购房户办理手续的条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精神和名誉造成了很大影响,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精神和名誉进行经济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将被上诉人***姓名写错成陈秀芳。被上诉人在2004年4月根据优创公司的安置房规定就分得了涉案房产缴纳了购房款并实际占用至今,意味着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在移交旧房后,因购买新房与优创公司产生矛盾,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优创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安阳市殷都区××路××小区3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房产过户手续(房产登记地址:安阳市铁西区××路××路××幢××单元××号,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铁西区字第私1231009843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同是第三人优创公司员工。位于安阳市铁西区(现殷都区)铁西路办事处铁三路电业局西院3幢1单元6号的案涉房屋原为安阳市电业局(现优创公司)于1993年分配给被告***的福利房,2002年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04年,优创公司为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在××街××段××小区,分配政策为:凡购新房职工,必须将原有住房上交公司,由公司统一分配,并无条件配合公司新购房户办理房屋过户的一切手续。被告***以上述分配方案,将涉案房屋及房产证交还优创公司,并另交部分现金,分配到优创公司新建南家属院小区新房一套,与此同时,优创公司将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公司留存。在此次房屋分配中,优创公司在原告***向公司缴纳2000元房款押金和20000万元房款后,将案涉房屋分配给原告***。原告***于2004年4月27日与优创公司签订选房协议,协议约定:本次调房员工在搬家后,按规定时间全部退出原有住房。目前案涉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的交易背景是单位为员工分配福利房,优创公司根据职工的需要决定统一调配职工住房,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按照单位房屋分配方案,优创公司将涉案房屋即位于安阳市铁西区(现殷都区)铁西路办事处铁三路电业局西院3幢1单元6号房屋分配给原告,原告按单位要求缴纳房款,并实际入住该房屋,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责任。同时,优创公司亦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三人优创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第三人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安阳市铁西区(现殷都区)铁西路办事处铁三路电业局西院3幢1单元6号(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铁西区字第私1231009843号)的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优创公司为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制定了凡购新房职工,必须将原有住房上交公司,由公司统一分配,并无条件配合新购房户办理房屋过户一切手续的分房政策,该分房政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员工分配了优创公司的福利房,就应当受到优创公司分房政策的约束,履行相应的义务。***作为优创公司购旧房的员工,与优创公司签订了选房协议并交纳了房款,优创公司也实际交付了涉案房屋,***可以依据优创公司的分房政策,主张相应的权利。***作为优创公司购新房的员工,按照当时优创公司的分房政策,与优创公司签订了选房协议,交纳了购房款,分配了新的房屋,同时也向优创公司上交了原有旧房,即本案涉案房屋,旧房也被优创公司分配给了***,应当受当时分房政策的约束,履行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一审判决***及优创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正确。关于***提出要求精神和名誉的经济赔偿的请求,与***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审理,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