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03民初2162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高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东段309号金色维也纳住宅小区9号写字楼19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2133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男,1988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诉被告安阳市高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建筑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10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6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到“嘉州**”项目工地从事塔吊操作工作,日工资300元,由被告***直接管理,被告安阳市高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给原告发放工资。2022年3月16日,经与被告***结算确认,原告从2020年至2022年工资共计145200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尚欠工资款110200元。据了解,被告高新建筑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后***又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包。原告曾多次与各被告沟通欠付工资款支付事宜军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高新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对于我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本案原告在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北关法院于2022年6月7日进行庭审,6月21日,相继下达判决书。其中(2022)豫0503民初1380号,原告为***的判决书可知工资支付义务由***承担,与高新公司无关。后本案原告***6月22日向法院撤诉,法院尊重***意见,同意其撤诉,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起诉,造成诉累,原告以合法形式进行不正当或无效益的诉讼,此行为属于滥用民事诉讼权利,系恶意缠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向我司主张无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与高新建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劳动报酬清楚,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故高新建筑公司应该承担支付原告工资款责任。高新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不影响高新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且高新建筑公司应该对欠付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资款系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承认,其从事塔吊工作,由被告***管理,并由***直接找原告在涉案工地当操作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款,原告应当将***列为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及安阳市高新公司要求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原告起诉,与原告并不相识,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及劳动关系,或者是雇佣关系,***不应当作为被告,更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份,原告到安阳市“嘉州**”项目工地从事塔吊操作工作,日工资300元,由被告***直接管理,被告高新建筑公司通过转账,转给原告35000元。202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原告从2020年至2022年,工资共145200元,除去已经支付的35000元,下欠工资110200元未支付。被告高新建筑公司系安阳市嘉州**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高新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2020年6月26日,被告***又将工程劳务部分清包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工资结算单,工资支付明细、考勤表、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工地上打工,被告***应当支付工资,原告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报酬,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102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新建筑公司先行清偿被告***拖欠工资及利息的主张,由于原告***受被告***管理,其工作时间、工资金额,被告高新建筑公司并不知情,也未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的工资结算发生其二人之间,被告高新建筑公司不知情也未认可,因此,该工资仅得到被告***认可,结算单仅能约束其二人。同时,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高新建筑公司所欠被告***承包工程的具体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同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无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10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